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运盐刑初字第2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5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润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明远小学宿舍楼一楼楼道,趁无人之际盗窃杜某某红色塞克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760元。2、2012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明远小学宿舍楼一楼楼道,趁无人之际盗窃贾某某黑色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950元。3、2012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明远小学宿舍楼一楼楼道,趁无人之际盗窃赵某某蓝色塞克牌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运城市明远小学宿舍楼一楼楼道,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760元。2、2012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窜至运城市明远小学宿舍楼一楼楼道,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三枪牌自行车盗走,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0元。3、2012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又窜至运城市明远小学宿舍楼一楼楼道,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塞克牌电动车盗走,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同时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运城市明远小学被被害人赵某某等人抓获。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被告人移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运城市明远小学报案材料,主要内容为我校自2012年10月21日至30日连续发生四起教工电动车、自行车丢失案件,其中10月21日中午14时丢失一辆电动车,失主为我校杜某某老师;10月26日下午14时丢失一辆塞克自行车,失主为我校贾某某老师;10月30日下午14时丢失一辆电动车,失主为我校陈某老师;10月30日下午17时丢失一辆电动车,失主为我校赵某某老师;2、被告人张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0日左右,当天下雨,我一个人披着雨衣来到明远小学宿舍楼一楼楼道,发现有一辆红色电动车,我见四周无人,就将车推出楼道,然后骑上出了学校;过了4、5天,下午3、4点,我又一个人来到该校宿舍楼一楼楼道,见有一辆黑色自行车,我趁无人之际,将车推出楼道,然后骑上出了学校;中间又隔了4、5天,下午3、4点,我一个人再次来到该校宿舍楼一楼楼道,发现有一辆蓝色电动车,我趁无人之际,就将车推出楼道,然后骑上出了学校。这三辆车我计划卖掉,但没找到买主,前两次偷的车放在我家,被我一个叫李前丰的老乡和他的一个朋友叫赖国平的骑走了。蓝色的电动车我自己骑着,结果在运城市运输公司门口被偷了。3、杜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1日中午我将电动车停放在明远学校宿舍楼一楼梯口,下午17时30分我发现电动车丢失,后当天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11月28日来我学校的男子偷我的电动车。4、贾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下午19时许,我在明远小学办公室接到赵某某电话讲看见偷电动车的贼来学校了。后来我看见赵某某、姚峰等人将贼抓住了。2012年10月26日我停放在学校宿舍楼水房的一辆黑色塞克自行车被盗了。5、赵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晚上6时40分左右,我在明远小学教学楼内,发现一名男子在观看楼内的电动车,我见他可疑,我就到办公室见到姚峰、樊晓光说那个小偷来了,快去抓。我们三个人出了办公室,就在校园内找,在教学楼边路上发现那名男子,我们三人将那个男的拉到办公室,就打电话报警了。那个小偷到学校偷过几次,我看过监控。2012年10月30日我将电动车放在公寓楼下,5点左右,我发现电动车被偷了。6、陈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30日下午2时30分左右,我将电动车放在明远小学的车棚内去上班,到下午5时20分下班时到车棚内发现我的电动车被盗了。电动车是一辆枣红色塞克牌电动车,2010年9月买的,当时价值1400元。(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赵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下午6时我在楼道发现一个形迹可疑的人,近距离一看就是我们在监控里发现的偷电动车的人。我就立即叫姚峰、樊晓光将其抓住带回政教处。2、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无湖南籍搬运工李前丰。3、购车收据及保修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购买价格、时间、地点等事实。4、2012年11月6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字(2012)第16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2012年11月6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5、2012年11月2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8日下午18时许,接110指令称明远小学抓获一名小偷,接报后赶往现场,将嫌疑人传唤回所调查,嫌疑人自称叫张某某,并交代了在明远小学多次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6、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运盐价鉴字(2013)4号关于张某某盗窃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塞克牌金百合型电动自行车价值1760元、塞克牌秋语二号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三枪牌山地自行车价值950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等个人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秀红

审 判 员  畅清泉

人民陪审员  关 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续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