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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17号

乜成霞、鞠鹏飞诉陈宗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乜成侠,鞠鹏飞,陈宗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17号

原告:乜成侠,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鞠鹏飞,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建磊,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凤宝,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宗艳,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倩,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乜成侠、鞠鹏飞与被告陈宗艳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鞠鹏飞、原告乜成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刘凤宝与被告陈宗艳的委托代理人薛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乜成侠、鞠鹏飞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亲属鞠振川在被告石灰晶厂工作时突发脑出血,被告发现后拨打120送至罗庄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无效后死亡。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10万元。

被告陈宗艳辩称,对于原告亲属鞠振川的死亡,被告深表同情,但死者鞠振川属饮酒过度而引起旧病脑出血复发,且发病时并非在工作期间,被告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其死亡后果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对其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鞠振川生前确实在被告处干过活,但并未全日制用工,被告处有活才去干,每月干几天不固定,月底按照所干天数结算工资。案发当天,被告处并没有开工,鞠振川早上喝完酒后到被告工厂附近的办公室玩,后在出门回家的路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后果与被告无关。其次,鞠振川生前明知患有脑出血,还大量饮酒,导致旧病复发,其饮酒行为是导致发病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死者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另外被告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义务。案发后,被告帮忙及时拨打“120”救护并通知原告,因情况紧急需送医院抢救,原告鞠鹏飞身上并没有足够现金,还从被告处临时借用2000元,该钱至今未还。死者下葬前,被告将死者生前工资全部送去并携带财物前去慰问,从人情道义上讲,被告也已经仁至义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或者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方可根据各自的过错要求侵权人或接受劳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亲属鞠振川属于在非工作期间,自行饮酒导致的旧病复发,而非因工作原因发病,其死亡是疾病引起的,而不是因为劳务受到伤害,且被告无任何过错,也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其因病死亡的事实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根据责任法定的原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鞠振川出生于1959年8月24日,原告乜成侠系鞠振川之妻,鞠鹏飞系鞠振川之子。鞠振川系被告陈宗艳雇佣的工人,不定时在被告陈宗艳石灰厂从事装卸工作已达十余年。2013年1月3日9时左右,鞠振川饮酒后到被告经营的石灰厂,因该厂当天未开工,鞠振川和工友在石灰厂的办公室内聊天,被告陈宗艳未因当天不开工而劝鞠振川离厂回家。当日上午11时许,鞠振川突发病况,被告陈宗艳电话通知了鞠振川的家属,并将鞠振川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当天21时15分,二原告向医生了解鞠振川的病情后,决定放弃治疗,自动出院,鞠振川于当日夜间死亡。鞠振川的居民死亡推断书注明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被告陈宗艳为此给付各项费用3000元。原告鞠鹏飞于2013年1月22日向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陈宗艳石灰厂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宗艳经营的石灰厂系其个人经营的小作坊,未在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陈宗艳在经营石灰晶厂期间,长期雇用原告亲属鞠振川从事石灰装卸工作,2013年1月3日鞠振川在被告的石灰晶厂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以其亲属鞠振川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10万元。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亲属鞠振川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与其从事的石灰晶厂的工作是否有关联性?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个焦点,根据临沂市罗庄区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以及居民死亡推断书等证据可以证实,鞠振川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高血压引起的突发脑溢血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自身的疾病是引起死亡的主要原因,结合当天被告的石灰晶厂并未开工的事实,鞠振川的死亡与其从事的石灰晶厂的工作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亲属的鞠振川确系被告陈宗艳的雇员,在事发当天,鞠振川基于雇员的身份到被告陈宗艳的石灰晶厂内并与其他员工接触,鞠振川在遭受人身损害时,确实发生在被告的工作场所内;同时,被告陈宗艳作为雇主,应当加强对其员工的劳动纪律管理,禁止员工酒后上岗,尤其是在明知鞠振川在当天饮酒的情况下仍让其进入工作场所,存在一定的过错,通过以上分析,被告陈宗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对以上两个焦点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亲属鞠振川的死亡原因主要是由其自身的疾病引起的,由此产生的损失主要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宗艳作为鞠振川的雇主,鞠振川在被告陈宗艳的工作场发病后死亡,被告陈宗艳基于雇主的身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以补偿为原则。综合本案的各种因素,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宗艳应补偿原告因其亲属鞠振川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3000元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补偿原告因其亲属鞠振川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0000元为宜;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因鞠振川的死亡主要原因是由其自身的疾病引起的,故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陈宗艳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作为雇主并且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疏漏,故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宗艳补偿原告乜成侠、鞠鹏飞因其亲属鞠振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乜成侠、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乜成侠、鞠鹏飞负担1610元,由被告陈宗艳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葛晓鲁

审 判 员 孟 庆 友

人民陪审员 孙 秀 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有 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