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表人刘凤利。委托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威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负责人王敬崴,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9月30日20时18分,信文伟驾驶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第二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1692KM+700M时,方向失控,左前部与位于第三行车道的由张善连驾驶的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尾部与位于第一车道的由王云飞驾驶的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侧刮撞,造成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信文伟一人死亡、乘车人杨才保一人受伤、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一定货物损失、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信文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善连、王云飞、杨才保无责任。京N×××××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原告邱威峰。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0630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26元。另查明,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北京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被告沧州公司作为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车辆给原告邱威峰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州公司提出该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损106303元、公估费6026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12329元。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外,还造成信文伟死亡,其近亲属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213874.33元,另案确定被告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24.4万元范围内赔偿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142582.8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101417.11元,被告沧州公司应按此剩余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死亡受害人信文伟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河南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死亡受害人信文伟的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信玉中、梁增芬、朱新盼、信富豪、信苏晨的起诉,本院不予裁判。被告沧州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威峰101417.11元。
二、驳回原告邱威峰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邱威峰负担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担2282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馆陶县人民法院(2012)馆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原审法院判令我院赔偿被上诉人101417.11元错误,按分项判决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两份交强险的无责财产赔偿为方2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无责限额内赔偿2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审判员 贾梅录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