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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64号

李宗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宗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标,男。1995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标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宗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李宗标伙同俞火明等人(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胡某乙称有一辆二手卡宴轿车出售,并由俞火明作为“中间人”与“卡宴车主”李宗标、被害人胡某乙商谈买卖车事宜。200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宗标在有本人身份证的情况下,用林宗林的名字另行办理了一张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开设6222021210000634893账户。2009年12月18日,俞火明对胡某乙谎称已谈好买车事宜,被害人胡某乙信以为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永康九铃路分行将30万元汇入被告人李宗标事先准备的中国工商银行林宗林账户内。被告人李宗标及俞火明等人骗得该款后用于购车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张某、李某、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汇款凭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文件检验鉴定书、李宗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宗标和共同作案人俞火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宗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宗标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宗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涉案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宗标上诉称,其只是从犯,认定累犯错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宗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宗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取款凭证、账户明细、文件检验鉴定书、共同作案人俞火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诈骗行为自2009年11月始便已着手实施,原判认定累犯并无不当。被告人李宗标共同参与诈骗并分得赃款,行为积极,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合原审被告人的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李宗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 亮

审 判 员  陈 曜

审 判 员  陈 欢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