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立华。
上诉人范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甬慈逍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邹某甲和范某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邹某甲、范某婚后一直居住在邹某甲父母家中。范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邹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范某的离婚诉请。2012年4月24日,邹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范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甬慈逍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邹某甲的离婚诉请。邹某甲、范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婚生女儿邹某乙现随邹某甲共同生活。现邹某甲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与范某离婚。庭审中,邹某甲、范某均陈述婚后曾购置轿车一辆,但双方均未提供车辆的权属证明。案经调解,因范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邹某甲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邹某甲、范某离婚;
二、婚生女邹某乙归邹某甲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
三、案件诉讼费由范某承担。范某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双方婚后感情较为融洽,但邹某甲称范某在网上与人聊天、出去约会、没有尽妻子之责,均不是事实;
二、为了女儿,范某希望和邹某甲重归于好;
三、双方所在的胜山镇胜南村即将房屋拆迁安置,按照政策每户每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46万元或选择多高层住宅安置80平方米,邹某甲、范某结婚将近8年,如邹某甲、范某离婚,范某将享受不了该政策。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邹某甲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某甲、范某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两年,故邹某甲起诉要求与范某离婚,符合法定离婚之情形,对邹某甲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邹某甲、范某婚后共同居住在邹某甲父母家中,双方婚生女儿邹某乙随邹某甲、邹某甲父母生活时间较长,故原审法院确定邹某乙由邹某甲抚养,范某依法支付抚养费为宜,因邹某甲、范某及邹某乙均系农民,抚养费以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计算依据,原审法院酌定范某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至邹某乙十八周岁止。范某辩称关于双方所在的胜山镇胜南村房屋拆迁事宜,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原审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邹某甲、范某陈述关于婚后购置轿车的事实,因未提供车辆的权属证明,故亦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予邹某甲、范某离婚;
二、邹某甲、范某婚生女儿邹某乙由邹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止,范某支付邹某甲自2013年3月起至邹某乙十八周岁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抚养费,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款于每年的3月2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邹某甲、范某各半负担。范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未查明事实真相,导致婚生女儿抚养权归属问题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凭借邹某甲强行抢走女儿后抚养的假象,片面认定女儿与邹某甲关系良好,有失偏颇。婚生女儿邹某乙与范某同吃、同睡、同在一个幼儿园学习,而邹某甲不顾女儿成长和学习,将女儿从幼儿园抢走后不让女儿上学并拒绝范某探望。而女儿并未真正得到过邹某甲的细致关心。2.原审判令女儿由邹某甲抚养是于理无据的。邹某甲无固定的职业,无经济收入,从未尽过抚养子女的责任和义务。邹某甲父母也均年迈,对抚养幼女也是力不从心的。而范某作为邹某乙母亲,有固定的工作与收入,是幼儿园的老师,更适合抚养尚处在幼年时期的女儿。
二、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是错误的。双方结婚近9年,不仅有各自婚前财产,而且有更多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未予分割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女儿由范某抚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邹某甲答辩称:
一、原审判令婚生女儿由邹某甲抚养是合情合理的。小孩从出生后一直居住在邹某甲家里,由邹某甲父母、邹某甲、范某共同抚养。女儿对居住环境、抚养人的感情等已经习惯了,由邹某甲继续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更为有利。邹某甲并非无固定职业,其和父亲共同经营浩浓布料经营部,收入也是不错的。邹某甲也是有责任心的。范某系农村幼儿园教师,收入并不高。
二、关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以范某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范某的请求是有道理的。如果双方有共同财产,也是婚姻期间购置的锅碗瓢盆等物品,没有大的物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范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邹某甲性格暴躁,曾经殴打范某,邹某甲不适宜抚养孩子;2.范某母亲的邻居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由范某和范某母亲共同带大的;3.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范某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范某又是幼儿园教师,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4.手机短信内容摘抄一份,证明邹某甲多次对范某进行人身威胁。经邹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邹某甲故意殴打范某,对范某具有暴力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范某的每月工资只有1000多元,邹某甲的收入远远高于范某,邹某甲更适宜抚养孩子。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邹某甲没有发送过这样的短信给范某。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4采信邹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4不予认定。对证据3,邹某甲虽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邹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邹某甲有固定的职业,和父亲共同经营慈溪市胜山浩浓布料经营部。经范某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邹某甲和其父亲共同经营,且从登记成立的情况分析,是2013年2月7日成立的,业主系邹某甲父亲,并非邹某甲。本院经审查后采纳范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儿邹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范某与邹某甲婚后共同居住在邹某甲父母家中,双方的婚生女儿邹某乙出生后也一直居住在邹某甲家里,婚生女儿邹某乙由邹某甲、邹某甲父母、范某在共同抚养,邹某乙对居住环境、抚养人的感情等已经习惯。且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儿邹某乙现由邹某甲、邹某甲父母在抚养,故原审认为双方婚生女儿邹某乙随邹某甲、邹某甲父母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判令婚生女儿邹某乙由邹某甲抚养并无不当。范某关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经本院审查,首先,范某在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范某关于双方所在的胜山镇胜南村房屋拆迁事宜,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婚后双方购置轿车的事实,因范某未提供车辆的权属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倪春艳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