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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24号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汪秀成、汪其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汪秀成,汪其双,汪培超,汪金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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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24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负责人张毅,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许长宝,男,1971年10月11日生,该社副主任。被告汪秀成,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汪其双,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汪���超,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汪金国,男,1978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与被告汪秀成、汪其双、汪培超、汪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宝及被告汪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秀成、汪其双、汪金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诉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汪秀成、汪其双、汪金国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汪培超辩称:我为汪秀成借款担保属实,我暂时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2月14日,被告汪秀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月��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2月12日。被告汪其双、汪培超、汪金国对此进行了连带担保。被告汪秀成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并且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另三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汪秀成钢材一宗,传动机一台;查封被告汪其双上光机一台,豫G×××××面包车一辆;查封被告汪金国零类轴承17000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汪秀成由被告汪其双、汪培超、汪金国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且经营状况恶化,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收回本息。且在审理期间已到还款期限,被告汪其双、汪培超、汪金国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汪秀成���汪其双、汪金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秀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5733‰计算)。

二、被告汪其双、汪培超、汪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诉讼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汪秀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张延磊

审判员  张爱虎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