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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205号

姬永与董华江、李二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姬永,董华江,李二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205号原告姬永,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康宝丽,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董华江,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李二民,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叶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玺,河南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49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湛北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永诉被告董华江、李二民、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永的委托代理人康宝丽,被告董华江、李二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玺、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张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永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董华江驾驶被告李二民承包的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足部多处骨折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董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于2012年3月就第一次住院治疗发生的各项损失起诉至法院并已得到处理。2012年6月及2012年11月我又先后两次住院进行后续治疗,产生后续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2012年6月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医疗费9009.80元,误工费4371.41元,护理费5291.5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630元,共计21582.77元;2012年11月第三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医疗费15900.85元,误工费1344.85元,护理费2866.26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94元,共计21185.96元;及在医院门诊诊治花费的治疗费2138.59元;以上合计44907.32元。

被告董华江、李二民辩称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是500000元,第一次赔付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同意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原告。被告平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辩称1、在第一次诉讼中公司已经赔付给原告姬永130770.11元;2、原告姬永主张的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3、原告姬永提交的门诊费票据不能显示用药情况,法院不应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处理;5、依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0时25分许,被告董华江驾驶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平顶山市矿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诚朴路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姬永发生致姬永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董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姬永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3日,原告姬永因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9009.80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3日,原告姬永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并松解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900.85元。另原告姬永向本院提交洛阳正骨医院、济华骨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机构专用票据6张,显示门诊费用2138.59元。另查明原告姬永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2年5月26日已做出(2012)卫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进行处理,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02770.11元,被告李二民向原告垫付28000元,被告李二民的垫付28000元已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再查明,被告董华江驾驶的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平运公司,该车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包给被告李二民。又查明,被告董华江驾驶的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012)卫民初字第427号判决书、承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华江驾驶被告李二民承包的被告平运公司的机动车辆撞伤了骑自行车的原告姬永,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且被告董华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董华江、李二民、平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原告姬永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后续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910.65元,其中第二次住院治疗9009.80元,第三次住院治疗15900.85元。对于原告姬永主张的门诊费用2138.59元,由于其未提交相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门诊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2、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而发生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工作单位中国平煤神马集团橡胶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显示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8月23日扣发工资4371.41元,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23日扣发工资1344.85元,故误工费应为5716.26元。3、对原告姬永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住院临时医嘱显示陪护一人,原告姬永提交的陪护人肖丽丽的误工证明显示肖丽丽因交通事故误工,内容有误,不予认定,其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06.27元(具体计算为25379/年÷365天×72天)。4、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即62天×30元/天)、营养费为620元(即62天×1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第二次住院治疗400元,第三次住院治疗200元,共计600元。因此,原告姬永本次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8713.18元。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有义务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即原告姬永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原告姬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后续治疗费用等有40851.77元未获赔。就原告姬永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已向其偿赔付102770.11元,被告李二民向其垫付2800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故后续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姬永赔偿40851.77元。因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可在豫D×××××号大型卧铺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姬永实际应生应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故被告董华江、李二民、平运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38713.18元。

二、驳回原告姬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原告姬永负担127元;被告董华江、李二民负担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烈贞

审判员  张华民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斌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