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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91号

被告人赵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义,男,30岁,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义与其朋友孙成、杜宇峰三人喝完酒,回到到本市渭滨区中滩路中铁三局二号院,发现该院施工工地仍在施工,因该工地夜间施工长期影响周围居民休息,三人遂与工地门卫李广平发生争执,赵义和孙成对李广平进行脚踢,后施工经理尹德波来劝解,赵义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击打其背部,并将工地门卫室和办公室窗户玻璃砸碎。经鉴定,被害人尹德波系被钝器打击腰部致脾破裂,属重伤。2013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义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义亲属与被害人李广平于2013年2月1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由赵义一次性赔偿李广平各种损失1800元整;同年2月21日,被告人赵义亲属与被害人尹德波达成赔偿协议,由赵义一次性赔偿尹德波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整,以上款项均已履行,尹德波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赵义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孙成、杜宇峰、尹军、刘美生、何军强证言材料,被害人尹德波、李广平陈述材料,被告人赵义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巴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