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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857号

刘广芳与张自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张自红,刘广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红,另用名张自洪,居民。委托代理人卢克宝,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现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现普,居民。

上诉人张自红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临兰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之子张现普将原告的三张临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交给被告,并委托其到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取现,三张存单共计8,000元,存单凭证号分别为:鲁111436**、鲁112767**、鲁112254**。2012年6月15日中午,张现普到被告的卫生室找被告取钱,被告不在卫生室,被告儿媳让张现普过一会再来。后张现普再次到卫生室取钱,被告发现抽屉里8,000元现金丢失,寻找未果后被告报警,兰山公安分局枣沟头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结束后,被告将利息223元及利息单交还给了张现普。通过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之子张现普在得到利息223元及利息单后,曾继续向其索要本金,被告为了卫生室正常营业和信誉,用自己的8,000元支付给了张现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收到条或者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张自红系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办员,原告三张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的存取都是委托其办理。庭审中,法院依法向枣沟头派出所调取了被告张自红于2012年6月15日15时26分的报警记录及现场勘查记录,该两份记录表明被告在枣沟头派出所现场调查结束前尚未将本金8,000元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8,000元本金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4日,原告刘广芳让其子张现普委托被告张自红到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取现,共计三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本金8,000元,利息223元。被告受委托后于2012年6月15日将本金及利息取出,放在自己经营的卫生室抽屉里,当日原告之子张现普向被告索要本金和利息,被告以本金丢失为由拒绝支付,并怀疑本金已被张现普私自取走,双方发生争执遂报警,兰山公安分局枣沟头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被告将利息223元及利息单交给了原告之子张现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兰山公安分局枣沟头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可以证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将利息223元和利息单交给张现普后,为了自己经营的卫生室正常营业,又用自己的8000元偿还给了张现普,对此原告及原告之子张现普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其支付本金8000元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正常的事实推定,被告不可能在已经报警且公安机关尚未调查出结果的情况下用自己的8000元现金偿还原告,因此法院对被告辩称的已经偿还原告本金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自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广芳存款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5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张自红上诉称,1、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如果上诉人的8000元本金是张现普所拿去的,并未给刘广芳,那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刘广芳承担,即上诉人无偿还责任,刘广芳应向张现普主张权利。在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前,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付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广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自红系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贷办员,被上诉人刘广芳通过其子张现普委托上诉人到该银行支取本金8000元、利息223元,后上诉人以该8000元丢失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双方遂产生纠纷。上诉人怀疑上述8000元被张现普盗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现金8000元及2012年6月15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张自红主张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宏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