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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3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与徐红福、叶水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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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3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袁京卫。

委托代理人:吴勋波。

委托代理人:余蕾。

被告:徐红福。

被告:叶水芳。

被告:陈金开。

被告:郑拾根。

被告:郑建平。

被告:贵建国。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勋波、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徐红福、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作为联保成员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200000元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另三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贵建国与原告签订额外担保函,自愿为四位联保成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6月20日,借款人被告徐红福、叶水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0000元,但借款人并未依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时清偿到期的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还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原告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徐红福、叶水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

一、判令被告徐红福、叶水芳返还借款本金41755.1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41755.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41755.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95%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徐红福、叶水芳支付律师费4200元;

三、被告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上述五被告可向原告借款,每一借款人最多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额外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贵建国为被告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的借款提供连带��任保证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红福、叶水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于同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2年2月20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755.10元,其余四被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的债权,向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告与被告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贵建国向原告出具额外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红福、叶水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徐红福、叶水芳发放贷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徐红福、叶水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徐红福、叶水芳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红福、叶水芳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徐红福、叶水芳尚欠借款本金41755.10元。之后,被告徐红福、叶水芳未按合同约定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原告为此支付浙江泓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2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红福、叶水芳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方式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徐红福、叶水芳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徐红福、叶水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律师费,被告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福、叶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借款41755.10元并支付利息(以41755.1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3%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止;自2012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2.95%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徐红福、叶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行律师费4200元。

三、被告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红福、叶水芳追偿。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徐红福、叶水芳、陈金开、郑拾根、郑建平、贵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