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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161号

沈以佑与南京市六合区体育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以佑,南京市六合区体育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沈以佑,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体育场(以下简称六合体育场),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艳,六合体育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强,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以佑与六合体育场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以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被告六合体育场法定代表人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以佑诉称,2010年11月29日,六合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六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合体育场返还元亨公司定金57万元,并支付元亨公司垫付的诉讼费,2011年10月10日,元亨公司与原告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判决书中载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0月14日,元亨公司向六合体育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根款项时,被告一直拖延给付,现诉讼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有效成立。

被告六合体育场答辩称,元亨公司转让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系买卖法律文书的行为,损害了司法权威是无效的。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六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合体育场返还南京元亨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定金57万元,并支付元亨公司垫付的诉讼费9500元。2011年10月10日,元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言明元亨公司将(2010)六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10月14日,元亨公司向六合体育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受让的债权无着,原告遂于2013年3月1日诉讼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010)六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邮政快递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元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元亨公司向债务人送达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已合法成立,原告依法取得受让的债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答辩称该债权转让系买卖法律文书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与实事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沈以佑与元亨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有效,原告取得本院(2010)六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元亨公司债权。本案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沈以佑、六合体育场各负担2375元(其中应由六合体育场负担的237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

审判员 夏 雨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