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35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张念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杨其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冠县泉海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冠县甘官屯乡甘官屯村。法定代表人闫清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兴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商行)诉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其民轴承)、冠县泉海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海轴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昌和被告泉海轴承的代理人孙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其民轴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其民轴承与我行签订(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官屯支行)流借字(2012)第62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2日,由被告泉海轴承作为保证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涉及重大诉讼等情况,应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已违反约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借款80万元及利息。被告其民轴承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被告泉海轴承辩称:该笔借款未到期,原告不能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其民轴承的法定代表人逃跑前,被告泉海轴承已书面通知原告,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其民轴承的财产流失,对此造成的损失,泉海轴承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其民轴承与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流借字(2012)第62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其民轴承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13.776%);借款人发生除前项所述行为之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如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债权人,并归还借款本息。同一天,被告泉海轴承与润昌商银甘官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保字(2012)第6212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泉海轴承;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其民轴承与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签订(润昌商行甘官屯支行)流借字(2012)第621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6月13日,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官屯支行将80万元转存到被告其民轴承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2月3日,被告泉海轴承通知
原告:被告其民轴承的法定代表人外逃,该公司已停产。2012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其民轴承涉及重大诉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泉海轴承提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民轴承的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称借款后的监管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原告未提交这方面的证据不代表未进行监管。另查明,本院给被告其民轴承送达诉讼文书时,被告其民轴承的门岗杨其章称其只负责看厂子,不知道杨其民在什么地方,也联系不到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2013)冠商初字第3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如其民轴承改变借款用途,原告是否对此应负过错责任。
二、原告是否对其民轴承的财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两被告是否承担提前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和被告其民轴承约定借款用于购买钢材,被告其民轴承有义务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对借款的使用有权监督。若被告其民轴承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已构成违约,亦属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被告泉海轴承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主债务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应有所预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其民轴承的该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合理风险。故如果出现被告其民轴承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原告对此也不应负过错责任。关于焦点二:2012年12月3日,被告泉海轴承通知原告其民轴承正在外逃,下落不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的财产,应认为原告及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关于焦点三:被告其民轴承的法定代表人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其民轴承停产,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对还款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预期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其民轴承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泉海轴承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主债务人预期违约而提前收回借款的情形,应有所预见,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其民轴承的预期违约行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合理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泉海轴承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77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过付日)。
二、被告冠县泉海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冠县泉海轴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冠县其民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刘广友陪审员 王兴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齐星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