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13号
原告:王金福。
被告:林秀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福与被告林秀敏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福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福请求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金福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4.50元,由原告王金福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