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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行初字第12号

南京绿野香踪美食店与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白下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绿野香踪美食店,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秦淮分局
法律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修订)》: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白行初字第12号原告南京绿野香踪美食店(以下简称绿野香踪美食店),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御道街**号正阳大厦*楼。经营者韩桂凤,女。委托代理人段江花,女。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秦淮分局),住所地本市秦淮区太平巷18号。法定代表人张仁斌,男,市质监局秦淮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乾仪,女。委托代理人邹事余,男。

原告绿野香踪美食店不服市质监局白下分局(因区划调整于2013年5月4日更名为市质监局秦淮分局,以下均称市质监局秦淮分局)作出的(宁白)质技监罚字(201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诉前协调不成后,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野香踪美食店的经营者韩桂凤、委托代理人段江花,被告市质监局秦淮分局法定代表人张仁斌、委托代理人徐乾仪、邹事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质监局秦淮分局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宁白)质技监罚字(201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查明:原告单位使用的三台电梯(餐梯)未取得生产许可和未经监督检验就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三台电梯(餐梯)以及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市质监局秦淮分局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原告涉嫌违法使用三台电梯(餐梯);2、查封决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告现场查封三台杂物电梯;3、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要依法进行调查;4、两次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开展调查,查明原告使用的三台杂物电梯来源非法,系非法投入使用;5、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罚款9万元的决定是适量的;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被告提供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原告绿野香踪美食店诉称,原告对被告处罚的程序性没有异议;原告经营的餐厅在装修时不知道餐梯是特种设备,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原告开业距今已经四年了,被告从未提出餐梯为特种设备,第一次来检查就作出9万元重罚,原告对该处罚结果有异议;原告在开业时确实使用过三台餐梯,后因生意不好,不再需要使用餐梯向二楼传菜,故原告已有三年没有使用这三台餐梯了,被告现场检查时其中一台餐梯已损坏没有通电,另两台餐梯虽处于通电状态,但没有实际使用;原告经营状况不好,无力承担高额罚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市质监局秦淮分局辩称,被告是本行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符合行政职权法定的原则,被告查处原告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主体适格;被告在对原告使用的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时现场发现两台餐梯正在使用,餐梯均未张贴安全检验合格证,设备上没有厂名、厂址标识及相关许可信息,原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安全技术档案、注册登记证、监验报告及定期检验报告等材料,系原告聘请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安装许可的装修公司非法组装,组装完成后亦未经安全监督检验即投入使用,原告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安装和擅自投入使用未经监督检验电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餐梯的所有人和使用者,应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对特种设备有着明确的管理规定,其擅自安装、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电梯且未经监督检验,在近四年的时间里,非法使用,情节严重,原告对违法行为及可能造成的后果认识不清,安全意识薄弱,且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根据多项违法行为择一从重的原则,被告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依法实施没收三台电梯、罚款9万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适当;被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严格依法,整个执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不能作为其逃避和减轻行政处罚的理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当时被告执法检查时一台餐梯是坏的,另两台餐梯是通电状态,但坚持该两台餐梯虽然通电,但因为生意不好没有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2-4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6项证据,原告均认可已收到,对于作出行政处罚及复议决定的程序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接受检查及处罚前不知道餐梯是杂物电梯,被告没有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宣传,没有尽到教育义务,原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积极配合检查,现原告经营状况不好,被告对原告处以9万元罚款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接受检查当日店内三台餐梯除一台损坏未使用外,其余两台处于通电使用状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能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5、6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正在使用的三台电梯(餐梯)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标注为“上菜通道”的电梯处于未通电状态,标注为“上碟通道”和“下碟通道”的电梯处于通电状态,现场运行“下碟通道”电梯时能够正常运行。该三台电梯电源箱上明确标注为杂物电梯,电梯上未张贴检验合格证,没有厂名、厂址等标识,也不能提供安全技术档案、注册登记证、监检报告及定期检验报告等材料。经立案调查,该三台电梯(餐梯)系2008年原告在装修餐厅时,请装修公司购买材料现场进行组装,安装完成后,未经监督检验就投入使用,也未进行定期检验,平时也没有维保单位进行维保。2012年9月25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使用的三台电梯(餐梯)未取得生产许可和未经监督检验就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拟给予没收三台电梯(餐梯)、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原告在限期内未提出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同年10月29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宁白)质技监罚字(201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没收三台电梯(餐梯)、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宁)质技监复决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特种设备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即是否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委托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组装三台杂物电梯用于传送菜品及餐具,原告作为使用单位,应当知道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但原告自2008年11月开业至今一直在使用上述特种设备,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在三年前即不再使用上述三台杂物电梯,但被告在进行检查时除一台未通电外,其余两台杂物电梯处于通电可运行状态,原告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过重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实际使用时间等作出没收三台电梯以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其在被处罚前不知道餐梯是杂物电梯,属于特种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三台电梯电源箱上明确标注为杂物电梯,原告在被处罚前是否知道其使用的三台杂物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并不影响对其违法使用行为的定性,原告该主张亦不能成为对其不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绿野香踪美食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绿野香踪美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教莉

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桑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