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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50号

王宜刚与尹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宜刚,尹延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宜刚,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锴,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延春,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宜刚与被告尹延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宜刚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面124袋用于加工食品,每袋66元,合计货款8184元,并且当天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延春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玉米面124袋×66元总金额8184元单位小神童经手人尹延春11年8月15日”,原告主张:该份证据系被告尹延春书写,拟证明被告尹延春欠玉米面款8184元;被告尹延春购买原告的玉米面,是做膨化食品用,膨化食品的名字就叫小神童。本院2013年1月29日对被告尹延春的公公陈清合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被告尹延春与其夫陈雷自2012年农历8月15日离家外出,此后与家里再未联系。高唐县尹集镇老王寨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尹延春系老王寨村村民,与其夫陈雷长年在外,无法取得联系。经质证,原告王宜刚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上述3份证据,经审查,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尹延春赊购原告王宜刚玉米面124袋用于加工食品,每袋66元,合计货款8184元,并且当天被告尹延春向原告王宜刚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玉米面124袋×66元总金额8184元单位小神童经手人尹延春11年8月15日”,此货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王宜刚要求判令被告尹延春偿还所欠货款818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尹延春赊购原告玉米面,且向原告王宜刚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尹延春依法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及时偿还原告王宜刚,被告未有及时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尹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宜刚玉米面款81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庚田

审判员  鲁兴超

审判员  刘 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卞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