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何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女,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双庙乡东街村,系曹某某之父。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库锁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奇志,被告曹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四月经人介绍人识,后于同年农历5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告何某某送给被告曹某某见面礼3800元、送好礼38000元和2000元的做被子钱。结婚后半个月,原告就外出打工了,本来商量好到2012年5月份被告曹某某达到结婚年龄后去领取结婚证,但被告曹某某却与他人登记结婚。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38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对,见面礼是2000元,而非38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做被子钱2000元,送好礼为38000元不错。这些彩礼是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的,原被告已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彩礼应不予返还,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返还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被告收受的彩礼数额是多少。
原告何某某称,送与被告见面礼3800元、送好礼38000元、给被告做被子钱2000元。被告曹某某对收到送好礼38000元无异议,但称见面礼为2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2000元的做被子钱。原告何某某针对该争议焦点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被告曹某某承认的见面礼2000元、送好礼38000元的彩礼数额。因此原告送与被告的彩礼数额为4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被告曹某某称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被子八条、床单六条、四件套二套、衣服若干。原告何某某称四件套没有,小刀电动车已被被告骑走,其它物品都在原告家中。原告对被告带到起家中的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六条、衣服若干无异议,因此被告带到原告家中的上述物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物品属于被告曹某某的个人财产。对小刀电动车一辆及四件套两套,原告何某某予以否认,被告曹某某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原告家中,对上述物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何某某的起诉,被告曹某某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1年农历5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
原告何某某按照当地风俗送与被告见面礼2000元、送好礼38000元。后被告曹某某拒绝与原告何某某登记结婚。被告曹某某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六条、衣服若干。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何某某给被告的见面礼2000元、送好礼38000元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50%为宜,即被告曹某某应当返还彩礼款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被告曹某某不予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款20000元。
二、被告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32吋彩色电视机一台、索伊冰箱一台、金帅洗衣机一台、被子八条、床单六条、衣服若干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原告负担242.50元,被告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