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林某,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怀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刘某甲,现年6个月。婚前,原、被告相互接触时间少,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根本未能达到组建婚姻家庭的目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更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同意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甲。2012年7月底,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父母因原告生女曾给付原、被告5145.41元。原告婚前财产有: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夏普40英寸彩色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九阳电热壶一把、四人沙发一套、躺床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电视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六床、毛巾被一床、四件套四套、茶具一套、枕芯两对、靠背芯一对、永远盛开的紫荆花饰品一个,以上物品由被告负责保管。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职权查询原告林某在龙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账户的存款数额以及至今所有转入、转出、提现等全部账目记录清单,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查询得知,林某名下的帐号为6233192616xxxxxx存款余额为500元、帐号为906070200010xxxxxxxx存款余额为77.0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查询存款通知单、被告工资表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对婚生女刘某甲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照许。抚养费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立案时间起给付,被告主张自判决之日起给付,经审理中查明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已经分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应从原告立案起止日给付为宜。被告主张每月探视婚生女三次,原告主张每季度探视婚生女一次,因原、被告的婚生女刘某甲尚在哺乳期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每两星期探视一次婚生女,探视时间每次半天为宜。从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在原告名下的帐号为6233192616xxxxxx存款余额为500元、帐号为906070200010xxxxxxxx存款余额为77.07元,被告庭审中对该款项不主张分劈,应归原告林某所有。被告主张其父母垫付医疗费5145.41元,系夫妻债务,应举证证明其父母与原、被告关系的存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也不作为夫妻债务分割。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曾赠与原、被告10000元,由原告带走,并主张分劈该款项,原告对赠与一事予以否认,被告就赠与一事虽然有证人李艳霞到庭作证,但因该证人未带身份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再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加之,被告未就该所谓赠与款项实际存在,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无法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进行分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刘某某自2013年1月起每季度给付抚养费1068.15元,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30日前给付。
三、被告刘某某享有探视婚生女刘某甲的权利,自判决生效后被告每月的第二、四周的星期六上午8点至11点到原告林某家中探视婚生女刘某甲。
四、原告婚前财产:西门子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夏普40英寸彩色电视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九阳电热壶一把、四人沙发一套、躺床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电视柜一个、四门衣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六床、毛巾被一床、四件套四套、茶具一套、枕芯两对、靠背芯一对、永远盛开的紫荆花饰品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五、原告林某名下的帐号为6233192616xxxxxx存款500元、帐号为906070200010xxxxxxxx存款77.07元归原告林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东
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
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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