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庞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上半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争吵,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0年夏,被告离家出走,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被告毫无音讯,夫妻分居已有两年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庞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庞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系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但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能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忠武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顾志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