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维多利亚歌厅777包厢内,趁陪被害人徐黎华等人喝酒、唱歌之机,盗取被害人徐黎华放在茶几上的白色苹果五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黎华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元聪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