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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788号

贾某芳与余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788号原告贾某芳,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平,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芳诉被告余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余某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芳诉称,她与被告余某平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生育子余某华,2011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本就是在相识短、了解少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借此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让原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故原告贾某芳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余某平离婚。

被告余某平辩称,双方从恋爱到结婚再到办理结婚证,夫妻感情都很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芳与被告余某平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2日生育子余某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外务工期间,因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芳与被告余某平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贾某芳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争议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贾某芳要求与被告余某平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与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贾某芳与被告余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贾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荣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