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1267号

余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余某某,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永城人。委托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余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1985年底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9月6日生长女余一X,1990年农历1月30日生次女余二X,1993年农历4月12日生三女余三X,1995年农历11月8日生四女余四X,1996年10月17日生五女赵XX,2009年5月20日收养儿子余XX。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赵某某不让原告余某某照顾父亲,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五女赵XX、儿子余XX由原告余某某抚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余某某所诉不实。原、被告生育五个女儿,收养一个儿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余某某离婚。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87年1月20日。被告赵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赵某某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5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9月6日生育长女余一X,1990年农历1月30日生育次女余二X,1993年农历4月12日生育三女余三X,1995年农历11月8日生育四女余四X,1996年10月17日生育五女赵XX,2009年5月20日收养儿子余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多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余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余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德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