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孙玉兰。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崔静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玉兰诉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川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曾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川净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兰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在川净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生产部车间粘胶组工作时受伤。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耻骨下支骨折,腰5右侧横骨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0天。2012年4月27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2年6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告要求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从2010年8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支付因工负伤的有关费用69032.6元。
被告川净公司辩称,1、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有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只有省、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才可以作为依据。2、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劳动合同期满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才行,而原告因矿工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条件。3、原告的伤情只能休息3个月,3个月满后原告未到被告处工作或是履行任何手续。4、原告有社保,被告不能再为其缴纳社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在川净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并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平均工资1000元左右。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生产部车间粘胶组工作时受伤,被送到经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耻骨下支骨,腰5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加强营养,伤后1、2、3月复查腰椎和盆骨DR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我科随访。2012年2-3月原告继续到被告处上班,2012年3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因连续旷工13天原告被开除。2012年4月27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6月19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伤残九级。
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向被告川净公司发出受理通知,并建议“请你方(被告)于三十日内协同被鉴定人(原告)一并到我中心参加医检”,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告知了原告孙玉兰,后因双方均未到场,再次鉴定工作未能完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孙玉兰的两处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11年成都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为340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被告对孙玉兰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孙玉兰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有关工待遇。被告认为原告是被开除,不能享受伤残补偿金等有关待遇。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受伤害为:双侧耻骨下支骨折,腰5右侧横突骨折。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腰部椎骨骨折的,停工留薪其为6个月。在不到6个月时间,原告即到被告处上班,因身体不适,请假休息,被告做出开除处理。为此认为原告不能享受有关工伤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为双方现在已经事实上没有劳动和用工关系了,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被告对原告申请的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异议的问题,虽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的,可以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是,当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双方均未到场,使再次鉴定无法完成,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并不违反法律,故重新鉴定的结论应予采信。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做如下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元/月X6月)6000元;医疗费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0天)200元;营养费(10元/天X40天)400元;护理费(50元/天X10)5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4元/月X9月)153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4元/月X16月)45344元,合计69842元。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玉兰工伤保险待遇698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川净洁净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 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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