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王新辉,女,1978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福朝,男,1980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原告王新辉与被告金福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辉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金福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辉诉称:2013年2月2日,金福朝驾驶京PFC0**号小型轿车由独幽城高速驶出由东向西驶入乐港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王新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PB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金福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30723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4623元。被告金福朝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23元。
被告金福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京PFC0**号车车主是金福朝,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金福朝驾驶的车牌号为京PFC0**的车辆于2013年2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核实,车牌号为京PFC0**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2日,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的有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严格拒绝超限额跨项额承担责任。有责任赔付的分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京PFC0**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万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由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先行赔付。财产损失部分对鉴定的程序和结论均不认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定损,并且有修理费发票、清单证明损失。施救费应当有救援发票和明细。鉴定费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1时,被告金福朝驾驶车牌号为京PFC0**号轿车由独幽城高速驶出由东向西驶入乐港路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王新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PB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福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新辉系冀BPB1**号轿车的车主。2013年3月6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PB1**号轿车的车损为30723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新辉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PB1**号轿车的车损为30723元,施救费28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4423元。被告金福朝系京PFC0**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金福朝驾驶车牌号为京PFC0**号轿车与原告王新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PB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福朝负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金福朝系京PFC0**号轿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王新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242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新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314元,由原告王新辉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於垚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