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黎XX委托代理人周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世纪大道XX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阳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总经理助理。第三人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阳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XX,副总经理。
原告黎XX与被告桂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秦国斌和
人民陪审员秦玉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X行了审理。
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原告为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的车主。为取得营运资格,2009年7月将车挂靠于案外人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1年7月14日,被告借口原告与XX汽运公司存在欠款纠纷,強行扣押了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及营运证、车钥匙,并将车开往其定点的停车场停放。一年多来,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还威胁要将该车变卖偿债。原告系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的车主,对其享有当然的占有、处分、收益的权利,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也未受任何人委托,即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属严重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行为,理应依法归还原告车辆。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停放已达一年多,由于长期风吹、日晒、雨淋,且从未得到有效保养,车辆的所有轮胎及电瓶均己扱废,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应赔偿车辆的折旧损失5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非法扣留车辆及相关证件,导致原告不能按时X行车辆及营运证的年检,被告有义务为原告补办以上手续。原告在车辆被扣押前,一直聘请司机为其从事专门的货物运输,每月纯收入均不低于15000元,故现在以每月损失折半按8000元计,一年共计损失运营收入100000元,被告也理应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归还属原告所有的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暂估100000元):2、更换该车八条轮胎及电瓶(暂估25000元);3、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50000元;4、为原告补办车辆及营运证年检手续;5、赔偿原告营运损失人民币10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黎X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费追缴通知书,证明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原告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3、车辆销售估价预算表,证明原告被扣车辆裸车价为212000元;4、桂林灵川县XX水泥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吿车被扣前每月利润至少达12000元;5、运输合同、货单、磅码单、过路费及汽车油费单据,证明原告被扣前每月利润至少达12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2011年7月14日,被告借口原告与XX汽运公司存在欠款纠纷,强行扣押了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及营运证、车钥匙,并将车开往其定点的停车场停放。一年多来,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还威胁要将该车变卖偿债。……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也未受任何人委托,即强行扣押原告车辆。”不属实。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间因业务需要将公司公章带出桂林市一段时间,故自2011年7月12日至7月26日特别授权委托答辩人寻找桂C×××××号车辆,向被答辩人发《欠费追缴通知书》,并暂时留置桂C×××××号车辆、行驶证、购置证、营运证、二级维护卡。2011年7月14日,答辩人行使代理权与被答辩人取得联系,被答辩人开车到XX街农产品批发市场XXX一57号桂林市灵川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岀示XX公司《授权委托书》,向其发《欠费追缴通知书》,加盖答辩人公章。被答辩人要求卖车时,通知他恰谈价,谈成过户时,由他提供行驶证及其他证照。因此,答辩人在《欠费追缴通知书》上记明暂时留置车辆、营运证。之后,由被答辩人将车开到桂林市XX街邮政(鸿信)停车场停放后,当日答辩人将该车钥匙、营运证交给XX公司。如果答辩人強行扣押车辆的话就应当扣押行驶证、购置证、二级维护卡,没有行驶证,车辆就不能运行,买卖成交就不能过户,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如果答辩人强行扣押车辆的话,被答辩人为什么不报案;如果答辩人强行扣押车辆的话,被答辩人为什么不立即起诉答辩人侵权。而是在XX公司起诉黎XX合同纠纷案后,在答辨人发《欠费追缴通知书》一年后才提起本案诉讼。被答辩人明显在推缷责任。被答辩人是与XX公司签订《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是向XX公司提供《承诺书》的当事人,是持有桂C×××××号车辆所有人为XX公司的行驶证的当事人。被答辩人作为知情人接受答辩人发给的《欠费追缴通知书》,并留置车辆、营运证,就是对被答辩人行使代理权的认可。2、答辩人接受XX公司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不违法。答辩人在授权范围实施行为引起的后果,由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答辨人起诉答辩人属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黎XX不自觉履行与XX公司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及承诺,XX公司起诉黎XX合同纠纷案,一审程序中,XX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岀诉讼保全的申请,(2012)临民初字第XXX一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桂C×××××号川牧牌重型自缷车,查封期间,指定由XX公司保管。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返还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车辆,无法律依据支持,且答辩人不具备返还桂C×××××号车辆的义务。2、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更换八条轮胎及电瓶;赔偿车辆折旧费50000元:补办车辆及营运证年检手续:赔偿营运损失100000元,没有确凿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法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第二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一案一个法律关系为原则。因此,对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答辩人作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以上是答辩人的答辩,请人民法院支持答辩人的答辩,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被告XX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1、营业执照:2、代码证,证明XX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阳XX;
二、1、承诺书;2、车辆登记经营合同:3、行驶证,证明1、2009年7月16日原告承诺的义务;2、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与临桂XX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临桂XX公司是桂C×××××号车辆的法定车主,原告是该车辆实际车主;
三、1、授权委托书、2、欠费追缴通知书、3、认可书、4、民事裁定书,证明(1)XX公司授权XX公司向桂C×××××号黎XX发《欠费追缴通知书》并留置该车辆、证照等;(2)XX公司接受委托,行使代理权;(3)XX公司认可XX公司代理行为及桂C×××××号车辆﹑营运证的事实;(4)XX公司与黎XX之间的合同纠纷案,(2012)临民初字第XXX一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桂C×××××号车辆,指定XX公司保管的事实。第三人XX公司辩称,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物(货车),被告不应当归还原物(货车),理由如下:1、2009年7月16日《承诺书》、《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登记经营合同》、(2012)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按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拖欠我方公司的服务费及其代垫的银行贷款、运输税费、保险费等共50456元。原告因无钱支付该款,于2011年7月11日便以借款方式岀具借条给我公司。原告违约的事实客观存在。2、我方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公司公章需带出桂林市一段时间的情况下,2011年7月12日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寻找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向车主黎XX发《欠费追缴通知书》并暂时留置该车辆行驶证、购置证、营运证、二级维护卡。被告接受我公司委托后,2011年7月14日与原告取得联系,原告将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开到桂林市XX街邮政(鸿信)停车场停放后,将该车钥匙、营运证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发《欠费追缴通知书》加盖被告公章。当日,被告便将该车辆、车钥匙、营运证交给我方公司。3、我方公司对被告行使委托代理行为予以认可。我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行使代理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鉴于上述理由,被告不应当归还原物(货车)。焦点二:被告是否符合返还行为,被告不符合返还行为,理由如下:1、2009年7月16日原告在其《承诺书》承诺:“一、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二、按期足额交纳XX公司垫支的各种交通规费、其他代垫费用和应向XX公司交纳的服务费。
三、本人不能履行以上承诺超过30天,本人同意XX公司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或留置作为抵押的桂C×××××号重型自缷车,该车被收回或留置之日起七日内本人不能交足所欠款项或不能与XX公司达成还款合意,本人同意将本人所有的桂C×××××重型自缷货车经XX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现值后,由XX公司变卖给他人。变卖所得车款扣除评估费用及变卖费用后,补足所欠XX公司款项及银行贷款,经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继续补足,结余部分归本人所有。”原告的承诺合法有效。我方公司委托被告留置桂C×××××号车辆及相关证照有理有据。2、2011年7月14日,被告将该车辆、车钥匙、营运证交给我方公司后,有人来买车,我方公司便通知原告到现场,因桂C×××××号车辆为二轴车,原告私自改装为三轴车,买车人看到原告岀示行驶证上车辆照片与车辆实物不一致,便不要,原告才将改装的部分拆掉。之后因原告开价太高,车辆一直没能成交。车辆留置后原告与我方公司没能达成还款协议,为维护我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2012年8月9日(2012)临民初字第XXX一1号《民事裁定书》对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依法查封。(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方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11日(2013)临移执字第XX一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人所有的桂C×××××重型自缷货车。”3、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告不符合返还行为。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原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焦点三:原告诉求第2项至第5项是否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提起第2项至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确凿证据支持。2、原告提供《欠费追缴通知书》内容与我方公司、被告提供的《欠费追缴通知书》存根内容一致,两份证据中线所盖公章吻合,两份证据上均有“注:留置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字样。我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违约方。我方公司对被告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予以认可。原告执有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行驶证原件所有权人为我方公司,原告所写《承诺书》的对象及签订《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的对象,写借条的对象均为我方公司。原告作为知情人接受被告发给的《欠费追缴通知书》,并将车辆、车钥匙、营运证留置给被告,就是对被告行使代理权的认可,对被告发给《欠费追缴通知书》内容的认可。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我方公司对被告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予以认可,2011年7月14日被告将桂C×××××号车辆及车钥匙、营运证交给我方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事实和法律,被告及我方公司在本案应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XX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原告黎XX的承诺书和XX公司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XX公司对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XX公司对XX公司行使代理权的认可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临桂法院的(2012)临民初字第XXX一1号民事裁定书。经开庭质证,原告黎XX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证据二,承诺书、车辆登记经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行驶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因为参加诉讼而临时伪造,且与本案无关;认可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不予以认可,真实性认可,恰恰证明XX公司行使了他的诉讼保全的权利,不是在2011年7月14日就行使了其留置的权利,恰巧证明被告非法扣车的事实。对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1、合同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2、承诺书的真性认可;3、临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临桂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可,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民事裁定书恰巧可以证明XX公司向临桂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日期为2012年8月9日;4、对欠费追缴通知书认可,授权委托书及行使代理权的认可书不予以认可,为诉讼而做的虚构。被告XX公司对原告黎XX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XX公司受XX公司的委托给原告黎XX的欠费追缴通知书,暂时留置车辆运营证,注明车上物品自行保管,留置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证据2的真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也证明因为原告的违约,而造成XX代垫费用的事实;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车的价值;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使用了不确定数量词,证据不真实,必须提供直接证据X行佐证,同时也不能证明这车一直存在的营业额;证据5不予认可,与原告所说的证明内容不符。对第三人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XX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只认可欠费追缴通知书,其余四项均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该类书证确与当事人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原告黎XX岀具《承诺书》给第三人XX公司收执,该《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桂林市临桂XX公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XX公司)同意将本人所有车辆桂C×××××登记在其名下,XX公司为本人向银行贷款作担保、并代为交纳桂C×××××产生的各种交通运输规费、其他代垫费用及应向XX公司交纳的服务费,本人就归还上述款项事宜,特向XX公司作岀如下承诺:
一、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
二、按期定额交纳XX公司垫支的各种交通规费、其他代垫用和应向XX公司交纳的服务费。
三、本人不能履行以上承诺超过30天,本人同意XX公司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或留置作为抵押物的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该车被收回或留置之日起七日内本人不能交足所款项或不能与XX公司达成还款合意,本人同意将本人所有的桂C×××××号重自缷货车经XX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现值车价后,由XX公司变卖给他人,变卖所得车款扣除评估费用及变卖费用后,补足所欠XX公司款项及银行贷款,经结算不足部分由本人继续补足,结余部分归本人所有。特此承渃。承诺人:黎XX(签名捺手印)身份证号:××,住址平乐县XX镇保XX委边山村10队013一1号,联系电话:13XX××××XXX,09年7月16日”同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XX公司(甲方)签订了《车辆登记经营合同》,该合同共八条,内容为:“一、甲乙双的性质和关系,(一)略;(二)乙方出资购买一辆符合货运市场准入条件的重型自缷货车(车牌号为桂C×××××,车架号: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XXXX0698),自愿以甲方名义从事普通货物营运,并接受甲方按照行业管理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X行管理。(三)本合同期限(即车辆登记经营期限)从2009年07月14日起至双方终止合同止。(四)略。
二、车辆所有权,(一)乙方是该车的所有权人。(二)略。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略。(二)负责按国家相关规定,代乙方交纳车辆经营的各种税金、规费(金额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整作变动)。(三)、(四)略。(五)合同期内。乙方每月25日前应向甲方交纳次月服务费壹佰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代缴、代管与车辆相关各种事项的劳动服务费。(六)、(七)略。(八)乙方贷款购车由甲方担保的,乙方必须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交清贷款金额。将偿还贷款交给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金融机构还贷。乙方不按时还款的,甲方有权留置该车辆及经营证照X行处理,以减少、避免损失扩大,期间产生的实支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九)略。
四、乙方的权利义务,(一)、(二)略。(三)合同期内,乙方享有该车辆的经营权,产生的收益归乙方所有。乙方享有权利的同时应承担车辆所发生的各项义务及费用。(四)、(五)、(六)、(七)略。(八)合同期内,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在每月25日前将次月车船税、营业税等各种税金、规费交付甲方,便于甲方及时为乙方向相关部门缴纳。(九)略。(十)乙方逾期不交纳甲方服务费;代缴、代办的相关税金、规费;代办证照;代缴保险,事故赔偿金,贷款金额等费用的,每日向甲方支付欠费总额2%的滞纳金。超过2个月未交纳,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处理该车辆,处理的方式有甲方自购、转让、请法定机构拍卖等。所得金额首先用于偿付所欠款项,不足部分由乙方继续偿付,结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如需评估、拍卖、留置车辆等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六、七、八略。甲方: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瑜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
法定代表人:阳XX(加盖印章),2009年7月16日。乙方:黎XX(签名,加捺手印),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28日,原告、第三人XX公司与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签了《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系借款人,向该社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第三人XX公司系担保人。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XX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末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第三人XX公司为其代垫的款项及服务费,共计50456元,原告因无钱支付该款项,便以借款方式岀具借条一张给第三人XX公司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金人民币50456元,自愿按月息2%计算利息。发生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借款人黎XX,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12日,第三人XX公司岀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XX公司收执,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人:桂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人因业务需要须将公司公章带出桂林市一段时间,故特别授权委托桂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寻找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向该车车主黎XX(男,身份证号:××,手机号:13XX××××XXX)发《欠费追缴通知书,并暂时留置桂C×××××号车辆、行驶证、购置证、营运证、二级维卡。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授权委托时间: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委托人:桂桂市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受委托人:桂林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1年7月12日”此后,2011年7月14日,被吿XX公司依据该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欠费追缴通知书》发给原告黎XX,当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桂C×××××号车辆及菅运证留置给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于当日将该车及营运证转交给第三人XX公司。原告黎XX于2012年7月20日,以被告XX公司借口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存在欠款纠纷,强行扣押了桂C×××××号重型自缷货车及营运证、车钥匙,并将车开往其定点的停车场停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还威胁要将该车变卖偿债为由,诉至本院,提岀前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黎XX当庭陈述当时扣车情况是,在2011年7月11日就结帐了,扣车的时候我以为是XX公司,2012年6月我才知道是被告XX公司扣我的车的。而且7月11日就与XX公司的帐我还写了欠条。同时查明,第三人XX公司与黎XX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XX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岀诉讼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岀(2012)临民初字第XXX一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所有人桂林市临桂XX汽车运瑜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黎XX)停放在桂林市XX街邮政(鸿信)停车场的桂C×××××号川牧牌重型自缷货车一辆,由XX公司保管。对于该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岀(2012)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黎XX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岀(2012)桂市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因此,双方诉争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黎XX提供的《承诺书》及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车辆登记经营合同》、原告黎XX、第三人XX公司与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分社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承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黎XX没有依照上述所签订的合同及承诺履行自已的义务,到2011年11月11日,原告黎XX共拖欠第三人XX公司为其代垫的款项及服务费50456元,原告黎XX因无钱支付该款项,以借款方式岀具一张借条给第三人XX公司收执。第三人XX公司因业务需要携带公章带岀桂林市一段时间,特别授权给被告XX公司向原告黎XX发岀《欠费追缴通知书》,并暂时留置桂C×××××号车辆及营运证,在授权范围内实施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由第三人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原告黎XX发岀《欠费追缴通知书》,并暂时留置桂C×××××号车辆及营运证,当日,被告XX公司将《欠费追缴通知书》的存根及暂时留置的桂C×××××号车辆、营运证交给第三人XX公司。此外,第三人XX公司与原告黎XX合同纠纷一案[即本院(2012)临民初字第XXX号],第三人向本院提岀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诉争的桂C×××××号车辆予以查封,该案经本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后,黎XX不服提岀上诉,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告黎XX与第三人XX公司之间签订有合法的经营合同。被告XX公司接受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行使代理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黎XX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其原物及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原告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 剑
审 判 员 秦国斌
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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