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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35号

原告梁XX、梁XX诉被告聂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XX,聂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梁XX,男,汉族,生于1963年。原告梁XX,男,汉族,生于1991年。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XX,男,汉族,生于1968年。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生于1975年。

原告梁XX、梁XX诉被告聂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梁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XX、被告聂XX委托代理人陈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梁XX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21区72栋4口1楼402号房屋售予原告方,房价19.5万元;签约前原告方支付被告定金5000元,房屋过户时支付10万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交房时支付剩余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于约定期限交房,原告方几经催促后,被告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原告方索还定金未果,现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被告聂XX辩称,合同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这个期间,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我们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在这个期间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过房子、要过钥匙,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说不给原告卖房子了,我们的目的就是为了卖房子。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梁XX、梁XX与被告聂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21区72栋4口1楼402号(建筑面积73.9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方,房价195000万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签协议书前付给甲方(被告)定金5000元,甲方将其产权过户给乙方的同时,乙方将给甲方预付100000元,剩余房款在甲方2012年10月20日搬出房屋交钥匙时,乙方将剩余房款打入甲方账号。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因被告结婚证与身份证名字不符未办成,被告补办了结婚证,但双方再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支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应当主动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对办理房产过户负有协助义务,原告也应当支付约定的房款。双方约定产权过户给原告的同时,原告将给被告预付100000元房款,此约定为办理过户手续与支付房款同时履行,双方均有义务通知对方办理过户手续,而同时原告应当支付房款。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上只有2012年9月10日其给被告打过电话,其他通话均在2012年7月21日之前或2012年10月20日之后,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无据证实,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只有2012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与原告通过话。原告提交的录音时间也在2012年10月20日之后。双方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对办理房屋过户和支付房款均怠于主张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均有违约之处。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定金,主观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振松返还原告梁XX、梁XX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瞿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