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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商初字第13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王泽明、刘金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王泽明,刘金环,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136号。负责人张道静,行长。委托代理人邵亚丽,女,汉族,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主任。被告王泽明,男,汉族。被告刘金环,女,1967年9月25日生人,汉族,住莘县。被告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燕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泽明,经理。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俊如,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因用于企业经营于2010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泽明、刘金环按月偿还借款本息。为保证合同履行,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房产、土地全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泽明、刘金环与我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至2013年1月份已连续4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我行借款本息,累计逾期21期,虽经原告每月催促还款,被告王泽明、刘金环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偿还借款本金1268695.23元、利息50647.68元(截止2013年2月17日),并支付此后按合同约定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剩余利息,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由被告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王泽明、刘金环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向原告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76%上浮3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776%,贷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借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利率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某账户62×××18。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或其他费用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开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人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莘县燕店镇驻地的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房产建筑面积4796.88平方米;土地面积为13029平方米。抵押人与贷款人办理了《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承诺遵守如下条款: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同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否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王泽明在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处均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刘金环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在抵押人处加盖公章,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2010年7月22日,被告王泽明(借款人)及配偶(共同债务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载明“本贷款为王泽明(借款人)和刘金环(共同债务人)共同对外负债,愿和借款人共同履行借款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承诺期限到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特此声明”,被告王泽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刘金环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以其所有的位于莘县燕店镇驻地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莘房权证燕店字第××号,为混合结构五幢,建筑面积共计4796.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莘国用(2009)字第061号,土地使用面积13029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如数向被告王泽明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归还周期按月,执行利率7.776%,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3日。截止2013年2月17日(原告诉状载明日期),被告王泽明已形成连续五个月阶段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268695.23元、利息50647.68元,其他担保人和抵押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房地产抵押契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被告王泽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泽明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泽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规定借款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而本案被告已形成连续五个月以上的逾期,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王泽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金环自愿在借款合同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声明上签字,视为对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保证原告的债权实现,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在担保人处盖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和土地的他项权利,其抵押财产、期限、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明确,故被告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理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其抵押担保财产的范围内原告享有对被告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明、刘金环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1268695.23元、利息50647.68元及剩余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776%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鲁昌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王泽明、刘金环的追偿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对被告山东莘县华盛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莘县燕店镇驻地的房地产的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元,由被告王泽明、刘金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贵

审 判 员  徐光普

代理

审判员  王子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