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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7号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熊仕华。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古顺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杨小强、

人民陪审员卢和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9年3月5日在南溪区(原南溪县)大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04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婚后我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有时还殴打我。现在我无法在与被告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徐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徐某乙由随原告生活。3、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门市一间我自愿放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

被告徐某某书面辩称:1、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2、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徐某甲由我抚养。3、位于南溪区大观镇新添的住房、门面归我所有,以后房屋、门面的买卖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3月5日在南溪区(原南溪县)大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徐某甲,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次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10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在大观镇新添社区有共同共有的住房、门面并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但房产属不动产,其权属应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庭审中双方未提供房屋的相关权属资料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000元,因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古顺勇

代理

审判员  杨小强

人民陪审员  卢和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