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高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达成口头约定:被告刘某购买原告樟子松树苗72700株,每株3元,油松树苗10000株,每株2元,共计82700株树苗,总价238100元,交货地点为镇北台脚下原告王某某的种植园,约定在原告的种植园用现金支付货款。后被告刘某分别在2011年9月4日、7日、13日、20日用货车拉走上述82700株树苗,并支付原告70000元。下欠款由二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共同向原告打下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某某樟子松树苗款壹拾陆万捌仟壹佰元整(¥168100元)高某、刘某,2011年9月21日”。同时约定,如果迟还,以月息2分计算。2011年10月份,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下欠1381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8100元及其利息20000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支,用以证明高某、刘某欠原告樟子松款168100元的事实,其中高某、刘某给原告的账号上打了30000元,现在下欠1381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高某向原告买的樟子松苗子,付款也是高某付的。我只是中间人给原告和高某介绍了一下。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不是自己打的,只是自己签了个名字。本院对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3日,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樟子松树苗72700株,每株3元,油松树苗10000株,每株2元,共计82700株树苗,总价2381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4日、7日、13日、20日分四次用货车拉走上述82700株树苗,并支付原告70000元。2011年9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打下欠据一支,载明;“今欠到王某某樟子松树苗款壹拾陆万捌仟壹佰元整(¥168100元)高某、刘某,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份,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下欠138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高某、刘某向其支付货款138100元的请求。被告刘某抗辩,自己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被告高某向原告买的樟子松苗子,自己只是中间人。但被告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欠据上亦未以中间人身份签字,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亦签字确认欠原告樟子松树苗款168100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30000元,下剩138100元,二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偿还,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某、刘某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又没有明确的利息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高某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樟子松款,计人民币138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刘某、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爱琳
审 判 员 李长鹏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梦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