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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508号

嘉兴市奥太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兴市奥太焊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嘉兴市奥太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广益路****号中创电器商贸园**幢***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春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年。

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晋吉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奥太焊接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王一川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奥太焊接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有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奥太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订购各类耗材,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送货,由被告采购员签收并验货,然而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一直没有付清款项。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尚拖欠耗材款项达人民币133216.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耗材款1332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3、送货单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十一份,证明原告送货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六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美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奥太焊接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332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14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