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终字第913号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居民。

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郯城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缺乏沟通、经常发生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以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陈某陈述其六岁时曾因父母闹离婚等家庭原因致使精神上受影响从而患有抑郁症,自2008年开始进行心理疾病治疗,原告对此表示婚前并不知情,直到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时才知道被告患有抑郁症。另查明,原、被告均无需法院处理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等原因缺乏沟通、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失业补偿费等共计10万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过错,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离婚后的生活和继续治疗疾病的状况,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对此法院酌情确定经济帮助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2000元经济帮助款。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经济帮助;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系被上诉人的过错;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失去工作,上诉人没有住房、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现患有××,需要住院治疗,而无钱治疗。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0元经济帮助款,数额过少,不足以支付近期的医疗费用和最基本的生活支出。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对于我们双方婚姻破裂不是我的过错。上诉人的病情并不是我的过错,跟我没有关系,并不是我的过错而导致上诉人失去工作。上诉人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不应该对我隐瞒她的病情,而且上诉人有能力自已养活自己。一审判决2000元经济帮助费正好,但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共三份,用于证明上诉人患有××,不能自己生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的病是婚前得的,上诉人自己陈述其在六岁时就得××,这跟我没有关系。而且在2008年上诉人治疗时我在部队,我并不知晓。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根据法庭调查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而认定的,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查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数额。本案中,因上诉人患有抑郁症系婚前所得,被上诉人不具有过错,但根据上诉人二审时提供的证据,考虑到上诉人的病情及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疾病的状况,上诉人符合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上诉人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作为离婚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6000元较为适宜,一审法院确认的经济帮助数额较低,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诉人6000元经济帮助费。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审 判 员  李培军

代理

审判员  朱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宏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