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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0032号

唐某某、杨某与唐某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扶养费纠纷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唐某某,男,199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1976年6月15日出生,系唐某某母亲(本案原告)。

原告:杨某,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杨某诉被告唐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某某、杨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杨某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杨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巢湖市黄麓镇新街266号(近200平方米,一楼门面,二楼住宅)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存款也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原告唐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不承担婚生子唐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管婚生子唐某某的生活和学习。自2009年4月22日起,唐某某一直由原告杨某一人在抚养,唐某某所有生活费、教育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杨某一人全额承担。从2009年4月份至今,唐某某数次在校摔伤,原告杨某为此支付了数万元医药费,独自护理了近半年。三年多来,原告杨某独自支付了唐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十多万元,而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上的约定义务,也不承担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唐某某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共计6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唐某某、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一)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证明原告杨某系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证据二:巢湖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学生证、团员证等。证明目的:(一)证明原告唐某某自2009年7月份起一直在巢湖市随原告杨某生活;(二)证明原告唐某某的生活费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三)证明原告杨某自2009年7月份起支付原告唐某某的生活费;(四)证明原告杨某支付了原告唐某某的2万元学费。证据三:市二院、一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及清单,医药费票据16张,金额10080.6元。证明原告杨某支付了原告唐某某的10080.6元医药费。证据四: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明(一)证明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经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协议转变为被告一人的约定义务;(二)原告杨某已用自己应分得房产一次支付了婚生子唐某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三)因被告唐某某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重要义务,严重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该《离婚协议书》已经无效。证据五: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学费、医药费等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唐某某的生活费为2009年7月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55个月,每月1000元,计55000元;学杂费2007年9月至2011年6月四个学期20000元;医疗费10080.6元;总计85080.60元。。被告唐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出院记录、清单、医药费票据均为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离婚协议、离婚证经核实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第二项、第三项不予认可。证据五不予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唐某某与原告杨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巢湖市黄麓镇新街266号楼房归被告唐某某所有,共同存款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原告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某抚养,原告杨某不承担婚生子唐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2010年10月3日至10月8日,2012年10月2日至10月15日,原告唐某某因伤先后分别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在黄麓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0000.9元。另查明唐某某先后在巢湖市春晖学校、巢湖市职业教育中心求学。2009年7月起,唐某某一直由原告杨某一人在抚养,相应费用由原告杨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唐某某一个抚养唐某某,原告杨某不承担生活费等一切费用。然而自2009年7月起,原告唐某某实际由杨某抚养并承担费用,故被告唐某某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关于生活费根据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500元,自2009年7月计算至法庭辩论之日即2013年3月,共44个月计22000元。关于学杂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此项费用必然发生,参照普通中学收费标准,酌定5000元。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仅为10000.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用人民币3700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唐某某负担6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萍

审 判 员  张敬元

代理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娟附:引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