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4月10日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院于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肥西县高刘镇连环村至四冲村“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四冲村干大塘村民组附近,撞上行人张某某,致其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某、曹某某证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章行车,造成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受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