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59号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1888号3幢1层。代表人:施国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艳,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戈森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555号2304、2305室。
法定代表人:叶克军。本院在审理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戈森进出口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以被告已支付涉案款项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戈森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顾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亚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