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行审字第154号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与陈惠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陈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石岳吉,局长。被执行人陈惠琴。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甬象工商处(201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象山县墙头镇亭溪村龙溪路从事熟食加工,并在墙头镇亭溪菜场从事熟食零售。为了达到改善外观,增加销量的目的,从2012年3月开始在其加工鸭头、鸡腿过程中添加日落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二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和生产经营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决定:1.没收被查获的日落黄1瓶(存量约400克);2.没收被查获的鸭头9.5公斤,鸡腿4公斤;3.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陈惠琴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陈惠琴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的甬象工商处(2012)3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代理

审判员  蒋晓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博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