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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087号

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1087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087号

原告:沈某甲,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杜晓娟,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孔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晓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前后经原告了解并查证,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法定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直至沈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本着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孩子尚且年幼,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GPS定位记录并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外恋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婚生子沈某乙尚且年幼,更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照料。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扶持、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抚育子女,夫妻关系能够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沈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静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姗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