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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昭中执字第34号

崔正章、张仁秀、崔某甲、崔某乙、孔灿申请执行乔家红、XX刑附民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正章,张仁秀,崔某甲,崔某乙,乔家红,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昭中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崔正章,男,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申请执行人张仁秀,女,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申请执行人崔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申请执行人崔某乙,男,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申请执行人及崔某甲、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孔灿,女,汉族,生于1983年6月25日,云南省昭阳区人;被执行人乔家红,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5日,云南省昭阳区人。被执行人XX(又名余老三),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9日,云南省昭阳区人。关于崔正章、张仁秀、崔某甲、崔某乙、孔灿申请执行乔家红、XX刑附民赔偿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乔家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由被告人乔家红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正章、张仁秀、崔某甲、崔某乙、孔灿经济损失2万元;由被告人XX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正章、张仁秀、崔某甲、崔某乙、孔灿经济损失1万元。判决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刑附民赔偿义务,本院刑一庭于2014年3月12日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乔家红、XX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崔正章、张仁秀、崔某甲、崔某乙、孔灿申请执行的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未执行兑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即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2)昭中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曾 猛

代理

审判员 杨 贤

代理

审判员 秦永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