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390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1986年2月2日生,汉族,职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谢亚栋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