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葛英山,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莘建喜,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光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长锟,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葛英山与被告莘建喜、刘光成、张长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英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莘建喜、刘光成、张长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英山诉称,2012年8月21日莘建民、莘建喜从我处借款伍万元,有刘光成、张长锟担保,并规定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借款人莘建民偿还本息,后来就找不到其本人,要求莘建喜、刘光成、张长锟偿还,却拒绝偿还本息。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回三被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莘建喜、刘光成、张长锟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借条一张(制式填充式表格),借款人莘建民、莘建喜,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担保人为刘光成、张长锟,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莘建民、莘建喜向原告借款伍万元,由刘光成、张长锟提供了担保,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该借条表格下方有内容为“申请延期壹个月至2012年10月20日,保证到期归还全部资金莘建民2012年9月19日”的标注;2、《担保借款合同书》(制式)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为莘建民、莘建喜,担保人为刘光成、张长锟,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另外还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我考察费、交通费、电话费、资金使用现场监督费1500元;3、借款人承诺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莘建民、莘建喜借款时签发承诺书,承诺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所有责任;4、担保人承认保证书两份,拟证明刘光成、张长锟均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还,自愿无条件代为偿还,并承担所有责任;5、高唐县尹集镇人民政府证明两份,拟证明借款时张长锟、刘光成提供该证明,以证明自己是公务员,有偿还能力;6、中国工商银行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8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高唐县支行网银转帐到莘建民×××2389账号47000元。对于借款支付情况,原告陈述,在借条、担保等各种手续做完之后,支付给莘建民3000元现金,并提供转账至莘建民×××2389账号47000元的转帐手续。对于偿还情况,原告陈述,借款支付后,莘建民只偿还过一次利息1250元。另查明,因为找不到莘建民,原告坚持不起诉莘建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均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莘建民向原告葛英山借款伍万元,莘建民找张长锟、刘光成作为担保人、找莘建喜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好借据及担保、承诺书等手续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了莘建民4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莘建民偿还利息1250元后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莘建喜作为借款人、张长锟、刘光成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开始施行的6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60元(年利率%)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莘建民、莘建喜、刘光成、张长锟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于2012年8月21日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莘建喜、刘光成、张长锟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支付借款47000元,本院认定借款本金470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莘建民30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陈述曾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考察费、交通费、电话费、资金使用现场监督费1500元,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不要求莘建民偿还借款,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的利息应为877元,莘建民已偿还1250元,其多支付的373元应认定偿还的本金,即被告尚欠本金466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建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英山借款46627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光成、张长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光成、张长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莘建喜追偿;
四、驳回原告葛英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莘建喜负担979元,原告葛英山负担7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莘建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恒春
审判员 宋树宝
审判员 初桂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正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