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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82号

李某某与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38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7年1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国凤,女,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印小花,1982年4月2日生,汉族。

被告:王伟,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根明,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俞敬贤,男,1956年11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

法定代表人:强来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会平、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凤、印小花、被告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敬贤、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15时20分,王伟驾驶牌号为皖E016**(皖E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沿采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石河路与湖东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L4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王伟、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王伟所驾驶的车辆为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且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00元(含车辆维修费14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坏赔偿费80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86.8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主体资格;2、加盖公章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3、门诊病历原件两份6页、检查报告单原件五张,证明李某某的伤情;4、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及医嘱建休两个月;5、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车辆维修费用;6、门诊处方笺四张,证明李某某的伤情;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母亲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信达保险公司对李某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李某某转院的证明,故对于转院后人民医院的相关材料以及费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看不出该车辆和原告的车辆型号等是相匹配的,而且出款单位写的是个人;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持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某母亲是合法经营者,不能证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信达保险公司向法庭递交加盖公章的定损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信达保险公司认可的李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为1200元。李某某对信达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认为是单方委托的,不予认可。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信达保险公司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1886.8元,并要求一并处理;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伟系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王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某某、信达保险公司对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5时20分,王伟驾驶牌号为皖E016**(皖E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半挂车)沿采石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采石河路与湖东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沿湖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皖EL47**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损坏,李某某受伤。该起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伟、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王伟所驾驶的车辆为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王伟驾驶该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该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标准,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886.8元、2、车辆维修费1400元、护理费3000元(60天×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坏赔偿费酌定6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9286.8元。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电动车维修费发票、门诊处方笺及王伟、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递交的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王伟的行为使李某某的身体受到了一定的伤害,且王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而皖E016**(皖E16**挂)号重型汽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因此信达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关于李某某诉请的营养费、误工费用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某某各项损失9286.8元;李某某在收到赔偿款项的当日返还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86.8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86.5元,由李某某负担43.25元,马鞍山市志邦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雪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