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小事儿吵架,没有共同语言。农历2012年12月24日,原告王某某去叫被告艾某某回家,当晚双方就吵架,第二天上午被告艾某某将原告王某某家中的电脑、家具砸坏,已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结婚前曾交给被告艾某某家彩礼共计16000元,如离婚被告应返还部分彩礼。原告艾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艾某某返还部分彩礼,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农历2012年11月,被告艾某某在与原告王某某吵架后回到了娘家。农历2012年12月24日,被告艾某某返回原告王某某家中后,当晚便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矛盾,次日再次出走,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主张婚前给付被告艾某某彩礼16000元,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时间里经常发生矛盾致使两人分居;农历2012年12月24日,被告艾某某返回原告王某某家中后,当晚便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矛盾,次日再次出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艾某某应返还部分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已进行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条件,对原告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加国
审判员 曹修伟
审判员 黄永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