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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614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与刘洪山、刘西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南商初字第614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孙启先,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曙光,副主任。

被告:刘洪山,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西军,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洪江,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郭文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西贵,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汶信用社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洪山在我社借款20万元,至2013年1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5733‰。由被告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未作答辩。 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申请、身份证明、担保函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提供担保,被告刘洪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洪山在原告依汶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至2013年1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2.5733‰。由被告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汶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洪山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汶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刘洪山借款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依汶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的50%计算)。 二、被告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刘洪山、刘西军、刘洪江、郭文田、刘西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