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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463号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东海、遵化市新店子镇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斯年,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财,遵化市新店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王东海,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刘立民,职务该社社长。

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化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东海、遵化市新店子镇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新店子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财、被告王东海、新店子经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刘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化信用联社诉称:1990年8月5日,王东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途进煤,1991年1月30日到期,利率1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新店子经联社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东海辩称:以王东海名义借款的事实属实,借款申请上是经联社和王东海,借款合同上有王东海的印章,对该印章认可,但该借款实际由经联社使用。原告20多年未向被告索要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店子经联社辩称:因借款时间太长,经联社已经多次变更领导,现在不清楚借款一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海原系遵化县新店子乡农工商联合社工作人员,1990年8月5日,以王东海名义在原告所属新店子信用社借款5000元,用途进煤,1991年1月30日到期,月利率12.6‰。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王东海索要借款,被告新店子经联社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新店子经联社虽辩称不清楚借款一事,但未能说明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的原因。另查,借款人为王东海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方逾期一个月未归还,原告有权按规定加收利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与原告遵化信用联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上虽由王东海加盖印章,但被告新店子经联社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新店子经济联社认可偿还该借款,故该借款应由新店子经联社偿还。被告王东海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告亦未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王东海索要借款,故王东海不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6‰,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限度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照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罚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12.6‰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罚息。

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