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85号

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与孙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孙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185号

原告: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孙国锋。

原告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至3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包括水泥、黄沙、js防水涂料、瓜子片等,有9张送货单作为凭证,每张送货单都有被告签名确认,共计货款1402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20元;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提供送货单9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至3月间,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020元的事实。被告孙国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国锋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至3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4020元。被告孙国锋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国锋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国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国锋支付原告富阳市祥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国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谢 晗

代理

审判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