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洼民一初字第00104号
原告:滕福君,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滕玉清,男,193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
原告:郝桂凤,女,194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孙国志(受三原告委托),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朝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连海(受三原告共同委托),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雪峰,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滕福君、原告滕玉清、原告郝桂凤诉被告鄢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福君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志、李连海,被告鄢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福君、滕玉清、郝桂凤诉称:2012年5月20日19时10分,被告鄢雪峰驾驶辽LD99**号小型轿车行驶在向海大道大洼县东三北路段时,驶向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滕福君驾驶的辽N36Z**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滕福君及乘车人原告的父亲滕玉清、母亲郝桂凤受伤,原告车辆报废。此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鄢雪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滕福君、滕玉清、郝桂凤无责任。滕玉清、郝桂凤在朝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在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滕玉清构成十级伤残三处,郝桂凤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日常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三级伤残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损伤占30%),二次手术费5000元。滕福君所有的辽N36Z**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已达报废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是辽LD99**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鄢雪峰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坏,二被告即是民事赔偿义务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鄢雪峰辩称:对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其他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19时10分,被告鄢雪峰驾驶辽LD9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向海大道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东山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滕福君驾驶的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中原告滕福君、原告滕福君车中乘车人其父原告滕玉清、其母原告郝桂凤及被告鄢雪峰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鄢雪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滕福君于2012年5月21日6时入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胸壁挫伤。原告滕福君住院2天,病情好转后于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原告滕福君的哥哥滕某某护理,滕某某为城镇居民。出院医嘱为:伤后七日拆线。2012年6月14日,原告滕福君在朝阳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医师建议休息一个月并定期复查、口服接骨药。另查,原告滕福君购置车辆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车辆价含增值税为105800元。4月12日进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应纳税额为9042元。4月14日原告滕福君对其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花费保险费950元,投保一般商业保险花费保险费2752.92元,同日交纳车船税360元。5月8日,原告滕福君在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号牌及登记证书、行驶证、临时号牌共计花费费用135元。在本起事故中,该车辆已报废。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0万元人民币。因本起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滕福君经济损失120309.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56.62元(含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83元、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18元、住院费用770.82元,朝阳第二医院门诊费用684.8元。其中甲类药2142.03元、乙类药14.59元)、误工费2521.28元(32天×78.79元/天)、护理费127.24元(2天×63.62元/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15元/天)、车辆损失114974元。原告滕玉清于事故当日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后于5月21日2时,入住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侧3-6肋骨折,左手、左膝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后要求转院治疗并于5月23日10时从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于当天14时入住朝阳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肋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膝关节损伤、腰椎骨折、肝损害。住院治疗7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73天,原告滕玉清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护理,其儿媳为城镇户口。2012年12月20日,原告滕玉清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原告滕玉清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84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滕玉清各项经济损失46274.4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254.51元(包括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59元、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2730.21元、朝阳第二医院住院费用13265.30元。以上费用中甲类药6511.24元、乙类药9294.57元、丙类药448.70元),护理费4261.32元(76天×56.07元/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7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373.60元(5年×20467元/年×1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郝桂凤于5月20日24时,入住辽宁省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头面部外伤,左手皮肤裂伤,心率不齐、阵发房颤、频发房早,糖尿病二型,离子紊乱。5月21日1时,转入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手皮肤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擦挫伤、Ⅱ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住院2天后要求出院到当地医院治疗并于5月23日8时从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等。5月23日,入住辽宁省朝阳市第二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脑挫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腔积液、掌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肺炎、上消化道出血、泌尿道感染、高血压Ⅲ、糖尿病、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老年性阴道炎、外阴炎。住院82天后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嘱患者出院后继续卧床患肢功能练习,每月复查右下肢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负重时间,过早下床活动有内固定物失效可能,预防卧床并发症治疗,继续应用降压药物、胰岛素治疗,监测血压血糖,病情变化门诊随诊,胸外科随诊,明确食道情况。”原告郝桂凤于2012年12月24日,经辽宁省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郝桂凤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脑外伤后遗留重度智力缺损、运动性失语,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构成三级伤残(交通事故损伤占30%)。2.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交通事故损伤占30%)。3.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原告郝桂凤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天为一级护理等级,在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以上天数为79天。2014年1月6日,原告郝桂凤伤情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2.其疾病发生与2012年5月20日交通事故有主要关系,起决定作用,但与其既往疾病亦有关,起辅助作用。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600元,鉴定机关收取原告郝桂凤司法鉴定交通费、餐费等2400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经被告鄢雪峰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10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郝桂凤伤残出具鉴定意见为:郝桂凤的头部损伤程度为三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鄢雪峰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因本起事故,共计造成原告郝桂凤经济损失396557.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1759.51元(包括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23元,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003元、住院费用7350.92元,朝阳第二医院门诊费用137元、住院费用91645.59元。以上费用中甲类药33839.10元、乙类药66648.73元、丙类药1271.68元)、护理费5216.84元(63.62元/天×82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残疾赔偿金115186.08元(23223元/年×62%×8年)、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47920.19元(90.46元/天×365天×8年×70%×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鄢雪峰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一万元并支付原告车辆施救费用1600元,停车费用750元。被告鄢雪峰所驾驶车辆辽LD99**是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三名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洼公交认字(2012)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与被告的责任;2.原告滕福君提供的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诊断书、朝阳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手册、放射影像中心报告单证明了原告滕福君住院的时间、治疗经过及伤情等相关事实;3.原告滕福君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了原告滕福君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数额及相关药品分类;4.原告滕福君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其从事的职业性质;5.原告滕福君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同陈述证明了原告滕福君的车辆损失情况及数额;6.原告郝桂凤提供的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及朝阳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证明了原告郝桂凤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7.原告郝桂凤提供的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朝燕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了原告郝桂凤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及鉴定费用;8.原告郝桂凤提供的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医疗费收据、专用收款收据证明了原告精神障碍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系及花费的费用;9.被告鄢雪峰提供的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沈医临鉴字第597号法医司法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原告郝桂凤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自认证明了鄢雪峰花费的鉴定费数额;10.原告滕玉清提供的盘锦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材料、诊断书及朝阳第二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诊断书证明了原告滕玉清住院时间、伤情诊断、护理等级等治疗情况;11.被告鄢雪峰提供的原告滕福君出具的收条及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明了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及对原告车辆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的事实;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两件证明了被告鄢雪峰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保险期间及保险金额。13.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滕福君的相同陈述证明了原告滕福君车辆在事故中报废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鄢雪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负有责任,其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鄢雪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鄢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原告滕福君要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相关数额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6月14日至6月18日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有陈旧性病情,因在朝阳市第二医院有关于原告滕福君“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口服接骨药”的医嘱,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相关医疗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滕福君提出的其本人交通费用1645元及其家人于事故发生当晚分别从朝阳市及河北等地租车到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护理伤者发生的租车费用20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滕福君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基本上不属于“因就医及转院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事发当晚原告两名朝阳市亲属来盘锦进行陪护,本院酌定上述交通费用为500元。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因立案、送达证据材料、鉴定、开庭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因不属于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滕福君要求被告给付的租车费用50600元,二被告亦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交通事故致“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车友汽车租赁合同”及一份收据。因被告提出异议并请求本院进行核实,经对出具该合同的李铁柱进行核实,其称:“滕福君租过车。该份合同是因滕福君说报销用而后补的”且“租了多长时间,起止日期都不记得了”。考虑到原告滕福君提出的租车开始于事故发生后的第四天且租期长达8个多月、原告滕福君往返朝阳盘锦多次均乘公共交通工具、该车租金高达5万余元等相关因素。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说明原告租车真实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滕福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滕福君要求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121974元,包括购车款105800元(含增值税)、购置税9024元、保险费4000元、上牌照费150元、车辆装饰贴膜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原告滕福君亦不认可。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装饰贴膜费用,因原告滕福君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费,原告提供证据为8258.76元,因根据保险相关条款,在车辆报费的情况下,车辆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相应的保险公司应退回部份保险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滕福君的车辆损失为114974元。对原告滕玉清因两次开庭诉讼请求不变,故对其相应的赔偿标准按其起诉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滕玉清病历不全等疑问而质疑其住院天数,因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相关医疗费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滕玉清伤残赔偿系数原告提出过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8667-2002标准,本院认定为16%。结合本案相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滕玉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郝桂凤的交通费,亦酌定为200元,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其请求每日15元进行计算,对其要求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依赖的赔偿年限,应以其出生时间及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得出时间为计算依据,应为8年。对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亦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应为62%,即在一处交通事故起决定作用的三级伤残基础上,加上两个九级伤残。对定残后因大部分护理依赖而产生的费用,应在交通事故起决定作用的基础上进行计算,系数应为56%(70%×80%)。对原告郝桂凤提出的用血互助金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郝桂凤、原告滕福君要求的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交通事故赔偿最新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当事人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三原告应以各自计入相关赔偿项目的数额与所占相应赔偿限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滕福君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费用为2185.89元,原告滕玉清计入费用为16526.08元,原告郝桂凤计入费用为103430.39元;原告滕福君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的费用为3148.52元,原告滕玉清计入费用为28834.92元,原告郝桂凤计入费用为288523.11元;原告滕福君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赔偿项目的费用为114974元。故原告滕福君应获得交强险赔偿3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目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1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2000元),原告滕玉清应获得交强险赔偿11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9900元),原告郝桂凤应获得交强险赔偿107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8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99000元)。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均应由被告鄢雪峰负担。因被告鄢雪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获得的理赔款30万元,包括在分项计入交强险赔偿项目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35622.91元内。依据保险法等相关规定,此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三原告,因三原告相应损失总额大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总和,故三原告应按比例获得赔偿,其中原告滕福君计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金额为117008.41元,应获该三者险赔付额为80580元;原告滕玉清计入金额为34061元,应获该三者险赔付额为23457元;原告郝桂凤计入金额为284553.50,应获该三者险赔付额为195963元。另原告滕福君未获赔偿部分36429.14元、原告滕玉清未获赔偿部分11517.43元、原告郝桂凤未获赔偿部分93194.62元,均应由被告鄢雪峰负担。对被告交付的原告车辆施救费用1600元,停车费用750元,因已超出保险金额,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对被告鄢雪峰预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应从其对三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折抵,即按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比例计算,原告滕福君计入的医疗费用为2156.62元,原告滕玉清计入的医疗费用16254.51元,原告郝桂凤计入的医疗费用106759.51元。故该1万元折抵对原告滕福君的赔偿款为172元,折抵对原告滕玉清的赔偿款为1299元,折抵对原告郝桂凤的赔偿款为8529元。另对三原告花费的诉讼费用因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鄢雪峰负担。对原告滕玉清的鉴定费用840亦应由被告鄢雪峰负担。原告郝桂凤首次伤残鉴定因与最终伤残鉴定相同,故该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鄢雪峰负担,对原告郝桂凤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原告郝桂凤首次护理依赖鉴定费用1000元,应由原告郝桂凤负担。
被告鄢雪峰提出的伤残重新鉴定,因伤残没有改变但护理依赖发生变化,故其预付的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郝桂凤与被告鄢雪峰各负担一半。对原告郝桂凤提出的精神方面的鉴定费用2600元,应由被告鄢雪峰负担;综上,原告郝桂凤与被告鄢雪峰预交的鉴定费用互相折抵后,被告鄢雪峰还应负担原告郝桂凤预交的鉴定费2700元。另对鉴定机构收取原告郝桂凤的鉴定交通费、餐费等2400元,专家出诊费3000元,因不属于合法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滕福君保险理赔款8388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偿款3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80580元;
二、被告鄢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滕福君36257.14元(已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滕玉清保险理赔款34757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偿款113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23457元;
四、被告鄢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滕玉清10218.43元(已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129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郝桂凤保险理赔款303363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赔偿款1074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195693元;
六、被告鄢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桂凤84665.62元(已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8529元);
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3元(三原告已预交),鉴定费840元(原告滕玉清已预交),由被告鄢雪峰负担。原告郝桂凤预交的鉴定费用,由被告鄢雪峰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