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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617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与郑文刚、刘乃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郑文刚,刘乃祥,王发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617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孙启先,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曙光,副主任。

被告:郑文刚,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乃祥,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王发志,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郑文刚、刘乃祥、王发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程曙光和被告郑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祥、王发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汶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郑文刚、刘乃祥、王发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郑文刚在我社借款50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33‰。由被告刘乃祥、王发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9994.89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4.89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文刚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没有现钱偿还,请求分期分批的偿还。被告刘乃祥、王发志未作答辩。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申请、身份证明、担保函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刘乃祥、王发志提供担保,被告郑文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欠49994.8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文刚对原告依汶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文刚、刘乃祥、王发志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郑文刚、刘乃祥、王发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郑文刚在原告依汶信用社处借款50000元,至2012年8月1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733‰。由被告刘乃祥、王发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9994.89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郑文刚达成还款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汶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文刚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汶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刚借款未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乃祥、王发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刘乃祥、王发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刚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给原告依汶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本息于2013年8月20日前全部付清。

二、被告刘乃祥、王发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文刚、刘乃祥、王发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世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