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永珍,女,1915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慧君、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万祥,男,70岁,汉族,原告李永珍大儿子。被告宋万礼,男,62岁,汉族,原告李永珍三儿子。被告宋万民,男,1958年7月15日生,原告李永珍四儿子。被告宋万芳,女,74岁,汉族,原告李永珍女儿。
原告李永珍诉被告宋万祥、宋万礼、宋万民、宋万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宋万祥、宋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万民、宋万芳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珍诉称,原告共五个子女,丈夫去世后一直与二儿子生活在一起,六年前二儿子去世后单独生活,当时生活尚能自理,没有依靠子女。两年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商量轮流赡养,在轮流过程中,有子女借故推脱,致使原告无依无靠,原告现已98岁,恐来日不多,出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或每年给付6000元折抵赡养费。
被告宋万祥辩称,轮流赡养没有问题,原来都是每人轮流赡养4个月,在前两轮轮流过程中,被告宋万礼少赡养3个月,被告宋万民少赡养2个月,在宋万礼、宋万民将缺少的赡养时间补齐后,请求还按之前的轮流顺序和时间赡养原告。
被告宋万礼辩称,已于2013年3月21日将原告接到家中,正在补齐少赡养的三个月,补齐后,请求按原来的时间和顺序赡养原告。被告宋万民、宋万芳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珍共育有五个子女,丈夫去世后一直与二儿子生活在一起,六年前二儿子去世后单独生活。两年前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四被告商量轮流赡养,按宋万民、宋万芳、宋万祥、宋万礼顺序依次轮流,每家轮流四个月,在轮流过程中,四被告发生矛盾、相互指责,指责有被告不能按时接收原告,有被告赡养时间不够,导致相互推脱。截至2013年3月21日,四被告轮流两轮未完,被告宋万礼自认缺少3个月,并于当日将原告接到家中赡养;经向被告宋万民、宋万芳核实,被告宋万民自认在前两轮中少赡养12天。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原告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四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鉴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每位被告均不愿多管的现实情况,由四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更为适宜。被告宋万祥、宋万礼均要求按之前协商的顺序和时间继续赡养原告,
本院认为,可以按照原来的顺序轮流;赡养时间问题,应充分尊重原告自己的意见,原告要求每家轮流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万民、宋万芳家在固始,被告宋万祥、宋万礼家在信阳,二者路途较远,在轮流赡养过程中,原告需从信阳到固始的,应由宋万民、宋万芳负责接,费用两人平均分担,原告需从固始到信阳的,由被告宋万祥、宋万礼负责接,费用两人平均分担。前两轮中,尚未完全履行赡养义务的,应予补齐,故被告宋万礼应补3个月;被告宋万祥、宋万礼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万民少赡养两个月,对两被告要求宋万民补齐两个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宋万民自认少赡养12天,对自认的事实,其他当事人无需举证,故被告宋万民应补齐12天赡养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李永珍由被告宋万礼负责赡养。
二、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日,原告李永珍由被告宋万民负责赡养。
三、2013年7月3日后,被告宋万民、宋万芳、宋万祥、宋万礼轮流赡养原告李永珍,顺序为宋万民、宋万芳、宋万祥、宋万礼,时间为每家三个月;原告从信阳到固始的,由宋万民、宋万芳负责接,费用两人平均分摊,原告从固始到信阳的,由被告宋万祥、宋万礼负责接,费用两人平均分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厚
审判员 张 涛
审判员 陈让礼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