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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1085号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已有三年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14日婚生一女取名刘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被告刘某某未答辩。原告赵某某自述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宗:四组合立柜,方桌、梳妆台各一个,大、小椅子各两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自述的财产情况未质证。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刘景轩进行调查,对刘景轩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部分提出异议,并称如果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子女担抚养费。原告赵某某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双方是有一定的了解和感情基础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有一名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赵某某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限个人陈述,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士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