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刘忠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春鸣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西路新世纪大厦2号楼7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金花月,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金信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金山镇普化村。
法定代表人:卢元珍,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忠华诉被告吉林市春鸣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上栗县金信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忠华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忠华以已与被告上栗县金信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放弃向被告吉林市春鸣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20.00元由原告刘忠华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赵惠娟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