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684号原告周斌,住宜州市××××号。居民身份证号码:×××0057。被告韦文峻,现住宜州市××汽车公司××东面。居民身份证号码:×××427X。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斌诉被告韦文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覃木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文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斌诉称:2011年1月29日,被告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至2011年3月底还清;2011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至当年5月12日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韦文峻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文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周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1月29日,被告韦文峻向原告周斌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周斌,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斌人民币壹万元(¥10000.00元)到2011年3月底归还。借款人:韦文峻2011.1.29.”。2011年4月12日,被告韦文峻再次向原告周斌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周斌,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周斌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于2011年5月12日还清。借款人:韦文峻2011.4.12.”。至此,被告共借得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为人民币2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要求借款给被告,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有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文峻偿还原告周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韦文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覃木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