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泾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穆武,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穆刚伟,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系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小康,男,汉族,村民。被告韩康娃,男,汉族,村民。被告王文斌,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根甫,系被告王文斌之父。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茜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穆武诉被告韩小康、韩康娃、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文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武委托代理人穆刚伟、张涛、王文斌委托代理人王根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康、韩康娃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武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泾阳县人民法院以(2010)泾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假肢安装等费用,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更换假肢一套,义肢费用30059元。现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原告更换假肢费用30059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住宿费4400元、交通费450元、假肢维护费4508.85元,合计46017.85元;以上费用按照第一次法院判决比例由被告王文斌承担10%的责任,被告韩小康、韩康娃、三水汽车公司互负连带共承担50%的责任。
被告王文斌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庭审中证人证言不对,并非其叫人去追他人的,第一次判决后经和解已给付原告19000元,故不承担该次起诉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韩小康、韩康娃、三水汽车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穆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假肢更换票据,证明原告更换假肢花费情况;3、安装假肢说明,证明假肢更换年限及维护费用;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假肢住宿花费情况;5、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法院判决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交通费用。被告王文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住宿费原告请求过高,不予认可;证据5不予认可,因判决书中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可。被告王文斌、韩小康、韩康娃、三水汽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王文斌、韩小康、韩康娃、三水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穆武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证据1、2、3、4、5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地点,酌情予以确认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被告王文斌家里过事,其让王珂和原告穆武追赶他人。原告穆武乘坐王珂所骑木兰摩托车,行经211国道樊尧村北口时,适遇被告韩小康驾驶韩康娃所有的陕DXXX**号东风牌大货车因未与同车道的原告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小康与王珂负事故同等责任,穆武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随后,原告将被告韩小康、韩康娃、王文斌、三水汽车公司、保险公司等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泾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210273.98元由韩小康、韩康娃、三水汽车公司互负连带赔偿105136.99元;王文斌承担补偿责任21027.40元。该判决送达原、被告后,韩小康、韩康娃、三水汽车公司提出上诉,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三上诉人又申请撤回上诉,中院准许其撤回上诉,故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泾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原告与各被告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该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0年6月10日至7月26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装配骻离断大腿关节假肢一套。后因该假肢不合适,原告又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26日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更换假肢一套,假肢费用30000元、手杖59元,住宿费4400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穆武在其公司装配国产普及型髋关节合金气压膝髋关节假肢一套,在正常使用下,该款假肢建议3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进行一次保养和维护,每年维护费约为假肢款的5%。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韩小康驾驶韩康娃所有的陕DXXX**号大货车未与同车道的王珂骑的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致原告穆武受伤住院。经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泾民初字第00327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原告穆武因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装配骻离断大腿关节假肢不合适,要求更换假肢,其更换假肢具有必要性,所产生的费用也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更换假肢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假肢维护费,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因陕DXXX**号大货车挂靠在被告三水汽车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韩康娃所有,司机韩小康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三被告韩小康、韩康娃、三水汽车公司互负连带共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文斌作为义务被帮工人,因第三人不能对原告的所有损害全部承担责任,故其应该在三被告韩小康、韩康娃、三水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后承担10%的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穆武更换假肢费用30059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3300元、住宿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假肢维护费4500元,合计45859元;由被告韩康娃承担22929.5元,被告韩小康、被告咸阳三水汽车服务公司与韩康娃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王文斌补偿4585.9元。驳回原告穆武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00元(原告已预交475.00元、另475.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韩康娃承担475.00元,被告王文斌承担95.00元、原告穆武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代理
审判员 郭梨娟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迪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生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好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赔偿清单:假肢费30059元伙补55*30*2=3300元护理55*60=3300元住宿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假肢维护费5%*30000*3=4500元共计45859元 来源:百度“”